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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9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贡嫣|时间:2020年06月11日|3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3409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2民初3409号
原告:C,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A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分别从借款当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至今未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A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60,000元,合计100,000元,除2016年12月12日的借款(借期至2017年2月11日)未约定借期利息外,其余均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2%,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13日的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利息为日5%等,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收条予以证实,
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致使本案亦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2日借款10,000元的借期利息,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A诉讼请求中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3日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以9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A负担220元(已付),由被告A负担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B),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纵兆斌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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