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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XX公司与徐州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贡嫣|时间:2020年06月11日|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州XX公司与徐州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91民初1757号
原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X,北京XX(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北京XX(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女,汉族,1986年11月17日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XX公司与被告徐州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X,被告徐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3104.3元及利息8531.16元(自2015年10月3日至起诉日2017年6月20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预定客房、餐饮、会议室等方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被告选择原告下属的徐州博顿温德姆酒店用于举办“凤凰传奇2015我是传奇X全国巡回演唱会-徐州站”会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全额付清所有消费款项,活动当天的任何额外费用应于活动当天结清或被允许的信用担保,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在消费时和消费后并未按约支付相关消费费用,其在温德姆酒店实际消费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消费总金额103104.3元,原告曾以催款函、电话联系等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无任何还款意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州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隐瞒了被告以赠票的形式及在演唱会和其他媒体上宣传原告公司等广告方式用以折抵酒店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另被告与江苏光线传媒在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2015凤凰传奇徐州演唱会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所有费用均是由光线传媒公司负责支付,若实际对账后欠付原告的酒店费用,原告也应当向光线传媒收取该费用,该事实情况被告已明确向原告经办人陈述并向其明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0日,原告徐州XX公司与被告徐州XX公司签订《会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选择徐州博顿温德姆酒店于2015年9月30日举办“凤凰传奇2015我是X全国巡回演唱会-徐州站”会议,客房安排:8月31日至9月1日,在店1晚,7单,568元/间夜,已住3976元;9月2日至9月4日,在店2晚,1单,568元/间夜,已住1136元;9月3日至9月4日,在店1晚,2套5行政商务单,888元/间夜、688元/间夜,已住7824元(有半日房);9月10日至9月12日,2晚,1套3单,888元/间夜、598元/间夜,已住5364元;9月11日至9月12日,1晚,1单,598元/间夜,已住598元;9月23日至10月1日,8晚,(预计)2单,568元/间夜,9088元(预计);9月25日至10月2日,7晚,(预计)1单,568元/间夜,3976元(预计);9月27日至10月1日,4晚,(预计)4标7单,568元/间夜,24992元(预计);9月28日至10月1日,3晚,(预计)2套18单15标,888元/间夜、568元/间夜,61560元(预计);9月29日至10月1日,2晚,(预计)10单,568元/间夜,11360元(预计),以上房数为最低保证房数,如未到最低保证房数按最低保证房数收费,超过保证房数按实际房数收费,不确定房数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上房价已包含15%服务费;以上房价已包含每日一份或两份自助早餐;如被告实际入住房间数量少于预定数量,则被告需于入住当日12时前告知原告,经原告确认后取消部分预定,如被告未全部实际入住,且未于上述约定时间告知原告取消部分预定,则对于未入住的房间,被告按照该部分预计消费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离店结算时一并支付;入住名单须于团队抵达前3天发送至预订部,须有完整的姓名、抵达/离店时间以及具体的付款指示,同时,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优惠明细如下:1、9月28日至10月1日免费房间2套5单10标3晚共计30888元;2、9月4日下午新闻发布会,免费房间9月4日至9月5日2套1晚2664元,免费使用宴会厅C厅,宴会厅费用8000元;3、其余所有房间按7折结算,折扣约28897元;4、减免约计67785元,总计减免额不超出演唱会门票票面总额,超出部分按门市价计算;5、所有零点餐饮消费除海鲜、烟酒以外均8.5折优惠,自助餐单独用餐,用餐标准按80元/位起,庆功宴标准1000元/桌起,被告宣传渠道明细如下:1、返票170张(880元/张*20张+580元/张*50张+380元/张*100张);2、主背景LED大屏上循环播出(活动开场前)企业宣传片(15秒);3、演唱会现场悬挂横幅1个;4、演唱会宣传海报(10000张)内容:品牌LOGO;5、演唱会户外广告大牌(不少于30天)内容:品牌LOGO;6、宣传彩页(20000张)内容:品牌LOGO;7、报纸广告宣传(内容:品牌LOGO);8、公交站台广告牌(不少于30块不少于30天)内容:品牌LOGO、社区广告(不少于50块不少于30天)画面中体现品牌LOGO;9、微平台(内容:品牌LOGO),付款及其他安排:2015年9月26日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0月2日最终付款,
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凤凰传奇演唱会门票170张(880元/张*20张+580元/张*50张+380元/张*100张),票面金额84600元,被告未付定金,演唱会结束后亦未向原告付款,
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相关人员于8月31日至9月12日(即上述协议签订前)实际入住原告酒店所产生的住宿费18898元,折扣后11367元均无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员工彭X向原告员工陈君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凤凰传奇“我是传奇X”徐州站接机及房间安排表》,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房间安排名单于9月22日至10月1日期间安排演唱会相关人员入住,为查明本次演唱会相关人员实际入住徐州博顿温德姆酒店的人员及房间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9张计算机后台信息保存的酒店入住登记表,入住登记表可以显示具体入住人员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通讯地址、入住和离店时间、入住房号、房价等信息,通过对原告提供的89张入住登记表载明的人员信息与被告发给原告的房间安排名单的人员、协议签订前入住人员名单进行核对,其中,入住登记表中载明入住人为“李飞宇、李勋、阿比亚苏、刘兢、刘子琪、薛力平、韩彦、李刚、徐荣、林梦伊、孟谦、岳雅晴、李路、张冬梅、韩飞、凌君翔、梁宇阳”并非被告提供的房间安排名单的人员,该部分住宿费合计15008元,折扣后住宿费10507元,其余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2015年9月22日至10月1日期间入住原告酒店,产生住宿费114684元,折扣后住宿费58821元,
在原告提供的16份餐饮消费凭证中,有14张有被告提供的房间安排名单上人员的签字,具体包括2015年9月4日陶渊签字256元,刘强签字256元,郭新波签字512元,9月29日曾毅签字150元,9月29日杨魏玲花签字173.7元,9月30日杨魏玲花签字207元、336元、385元、168元,9月30日庆功宴彭X签字15076元,10月1日杨魏玲花签字207元、357元、336元、68元,合计18487.7元,另有2张2015年9月29日餐费345元、8月31日餐费1139元并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2015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之前产生的住宿费18898元,折后11367元,因双方已在协议书予以明确且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签订协议书之后产生的房费、餐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预计住宿时间、房间价格等内容,根据原告计算机后台显示的入住登记表信息,被告相关人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入住了徐州博顿温德姆酒店,该入住登记表上显示的入住人员与被告签订会议协议书前的入住人员及被告工作人员彭X提供的房间安排名单上的人员能够相互印证,该部分住宿费114684元,折扣后5882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消费凭证中,有14张有被告提供的房间安排名单上人员的签字,涉及餐费金额18487.7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李飞宇等17人的住宿费15008元,因上述人员并非被告提供的房间安排名单上的人员,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该部分住宿费及2张未签字的餐费1484元,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宿费70188元(11367元+58821元)及餐费18487.7元,被告未能按约于2015年10月2日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以演唱会门票84600元抵住宿费的问题,根据双方《会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给予优惠明细如下:9月28日至10月1日免费房间30888元;9月4日至9月5日免费房间2664元,免费使用宴会厅8000元;其余所有房间按7折结算,折扣约28897元;减免约计67785元,总计减免额不超出演唱会门票票面总额,超出部分按门市价计算…被告宣传渠道明细如下:返票170张(880元/张*20张+580元/张*50张+380元/张*100张)…”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170张演唱会门票系用于折抵原告的酒店住宿优惠,并非直接折抵房费,而本案中原告实际提供的住宿费优惠已经超出演唱会门票价值,故不需再行折抵,被告辩称在除提票单外另行交付原告170张演唱会门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与江苏光线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演唱会合作协议,相关费用应由江苏光线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辩称,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XX公司住宿费70188元、餐费18487.7元及利息(以886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徐州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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