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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6另案被告)与另案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贡嫣|时间:2020年06月11日|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4586另案被告)与另案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4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X,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吴XX,女,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561号、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尔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吴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贝尔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吴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和理由:对吴XX工伤事故一事,贝尔机械公司多次与其协商,并为其补缴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吴XX要价越来越高,并提起劳动仲裁,贝尔机械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费不当,请求法院对此部分进行裁决,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贝尔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10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4388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吴XX于2011年5月10日到贝尔机械公司从事刨床工作,2015年3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同日到九七医院门诊治疗,后回家休息,3月12日再次到九七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5天,住院前6天由贝尔机械公司派人护理,后9天由吴XX家人护理,2015年10月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XX伤情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吴XX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90元/月,贝尔机械公司对吴XX的工伤认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2016年2月吴XX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0月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8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7)第35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于2011年5月10日到贝尔机械公司工作,贝尔机械公司未为吴XX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1日,吴XX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同日到九七医院门诊治疗,后回家休息;3月12日,再次到九七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球角膜穿通伤、右眼球外伤性白内障,行右眼玻切+球内异物取出术,3月26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住院15天,前6天由贝尔机械公司派人护理,后9天由吴XX家人护理,2015年10月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XX伤情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载明数额加上工资条上每月扣除的平均饭费40元,吴XX受伤前12个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计件工资为2512.6元/月;贝尔机械公司2015年3月向吴XX发放工资2665元,2015年4月24日,贝尔机械公司又以现金形式给付吴XX3月1日至9日工资500元以及2015年3月和4月休息补助3000元,吴XX出院后未再到贝尔机械公司上班;2015年10月,门诊复查支出210.5元;2016年2月19日,其通知贝尔机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职工因工伤需要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吴XX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则此期间的工资应为2512.6元/月×6个月=15075.6元;已给付的6165元抵扣后,贝尔机械公司尚欠吴XX停工留薪期工资8910.6元,2、在停工留薪期满,乃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吴XX均没有到贝尔机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且无停工留薪期延长的书面确认,应视为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已主动离职;其于2016年2月19日通知贝尔机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吴XX因工伤致九级伤残并已离职,依法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贝尔机械公司在吴XX受伤时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吴XX的上述工伤待遇应由贝尔机械公司支付,由于吴XX的月工资2512.6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徐州市的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依据,数额为4189元×60%×9个月=22620.6元;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吴XX主张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吴XX住院15天期间有6天为贝尔机械公司派人护理,则贝尔机械公司应支付吴XX剩余天数的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认定为50元/天×9天=450元;根据吴XX治疗情况,交通费确需实际发生,法院酌情支持100元,4、吴XX主张的白内障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基础,或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91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7581.2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XX2015年3月1日受伤,3月26日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周后复查,门诊随访”,结合吴XX受伤原因、住院天数以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被上诉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宗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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