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嫣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贡嫣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050841773点击查看

A与XXXX公司、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贡嫣|时间:2020年06月10日|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葛XX与XX博华建设有限公司、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6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民主南路175号梅园公寓商务中心7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铜山区,
上诉人XX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XX、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X、朱X,被上诉人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华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博华公司不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葛XX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博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葛XX与赵XX签订的《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属于劳务承包协议,葛XX只提供劳务分包作业,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款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葛XX答辩称,赵XX就金山福地脚手架工程及防护工程施工项目与葛XX签订了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葛XX为履行合同项目,事先投入了工人工资及租赁脚手架的费用,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对该项目的实施进行了施工、组织和管理,即便按照博华公司的主张属于劳务作业分包,葛XX实际投入了脚手架、工人工资等并进行了工人管理,也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博华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XX、博华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华公司承建XX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福地二期#9、#10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2011年12月18日,博华公司(甲方)与于晖(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分包的金山福地二期#9、#10楼工程,并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与结算等问题,合同签订后,于晖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XX,后赵XX又将涉案9#、10#楼脚手架及部分防护工程承包给葛XX施工,并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为外墙架子搭拆、洞口防护、楼梯间防护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另约定了工期、工程施工费支付等问题,葛XX完工后,2014年1月27日,张伟签字确认葛XX施工的工程量为9500平方米,人工费用95000元,料台费和找补费用10000元,合计105000元,此外,脚手架租赁费250000元,装卸清理维修杂费6000元,合计256000元,2015年12月27日,赵XX向葛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葛XX金山福地9#、10#楼脚手架和出租费、人工费等共计260000元,落款处有赵XX的签字,
2017年6月16日,葛XX申请撤回对于晖的起诉,该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苏0312民初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葛XX撤回对于晖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于晖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XX后,赵XX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葛XX,并由葛XX实际施工完成,葛XX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葛XX作为组织人员施工、支付人员工资,提供材料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承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其次,博华公司将其承建XX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金山福地二期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于晖施工,于晖又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赵XX施工,赵XX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葛XX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葛XX组织人员施工,提供施工材料,完成了工程建造任务,故赵XX应依法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工程违法分包人博华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XX工程款260000元;二、XX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葛XX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博华公司将其承建XX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金山福地二期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于晖施工,于晖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XX后,赵XX与葛XX签订涉案《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将金山福地二期#9、#10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葛XX施工,并与葛XX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博华公司对葛XX提交的《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欠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葛XX在签订涉案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发生了人工费、材料费,据此可以认定葛XX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施工需要的主要材料脚手架系葛XX租赁而来,并不影响葛XX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葛XX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博华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XX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雪晴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 璐
  • 全站访问量

    57135

  • 昨日访问量

    3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贡嫣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