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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结婚后,父母一方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627人看过

登记结婚后,父母一方为子女出资购房,房屋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法院受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在离婚时将房屋认定为一方财产。

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文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反响,对于涉案当事人而言亦有巨大的影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者所作的相关解释,对该条文的适用应该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应理解为全款出资。在目前的阶段下,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可以分为一次性支付全款和支付首付款,每月支付贷款两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起草制定者对于本条文的解读,本条应在全款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才能适用。

   第二,关于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走向问题。关于出资的用途,根据司法解释应为明确用于购房。本案中,曹某称购房款全部由老曹出资,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来证明。根据汇款金额、时间来看,这与曹某购买房屋的时间、金额可以一一对应。陈某某虽然对其所述不认可,但是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资金走向间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陈某某在诉讼中辩称根据汇款凭证只能证明

曹某与其父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是无法证明汇款已用于购房。但考虑到曹某、陈某某结婚的时间与购房时间的联系,两人的经济能力,中国在结婚问题上的传统习俗等,同时结合陈某某无法对购房款构成充分举证的情节,法院认定双方诉争的房屋款为曹某之父所支出。

   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诉争的房屋虽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现已认定系由曹某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故应认定为曹某之父对张某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曹某的个人财产,而非陈某某、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陈某某主张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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