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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5337号 原告A,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A(兼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B座20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B、C、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兼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0月21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XX,被告一A驾驶小客车(车号:京Y10703)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A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XX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胸2-4肋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昌平区医院住院31天,另:被告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车号:京Y10703)承担了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二A,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18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6449.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125元、住宿费1408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107382.4元;2、被告三在为肇事车辆(车号:京Y10703)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A、B辩称,A为原告垫付了前期的住院费、门诊费、护理费、饭费以及修车费,原告的车已经修理,并且原告已经将车取回,请求法庭将A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5时30分,被告A驾驶小客车(车号:京Y10703)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XX时,适有原告A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亦行至此处,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被告A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82.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5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另查,被告A所驾车辆(车号:京Y10703)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B,被告A与被告B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7082.5元(凭票据,A垫付)、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酌定营养期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住院31天,含A垫付部分)、护理费6768元(住院期间4158元,凭票据,A垫付;酌定出院后护理期29天,90元/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误工期3个月)、交通费1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3124.94元(凭票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0元(A垫付)、残疾赔偿金56449.4元,共计131574.84元(含A垫付部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收条、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A和被告B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表示愿意与被告B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家属探望而产生的住宿费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A垫付的费用超出其个人应赔付的部分,视为被告A代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A,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A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含自费药八千九百一十元六角三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万五千八百一十七元四角、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八万七千八百一十七元四角,其中给付原告A三万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九角,给付被告A五万三千九百四十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A四万零六百三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A负担三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A、被告B负担八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由被告A、被告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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