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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导致离婚,女方获得房产以及赔偿金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260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园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马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8年起,我经常发现被告与婚外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我认为,被告对婚姻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马XX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千元直至马XX年满18周岁时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同意离婚。但是我不同意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我未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只是同事间必要的往来。我要求婚生子马XX由我抚养,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对该婚姻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9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马XX。原告单位开具收入证明:月收人5000元。被告单位开具收入证明:税后收入为20000元。2000年5月9日,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园XX号房屋,并用其个人公积金办理贷款,根据历史明细列表2002年8月9日为初始记录,贷款余额为44万元。2008年10月11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贷款还清通知单证明已全部还清。2008年1月20日,原告以其名义购买北京市西三环XX路XX号XX号楼XXXX号,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尚有60万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45万元。2009年9月1日,被告以其名义购买北京市西三环XX号X号楼XXXX号,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办理贷款,截止到2010年7月15日,尚有664700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50万元。招商证券北京XX路证券营业部汇总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0年8月4日,被告名下资产合计902.44元。2005年8月6日,被告以其名义购买马自达小客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J82376号,购买价格为199800元,对该车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12.5万元。

就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向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调取了2009年12月29日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XX,在XX的询问笔录中,XX陈述与被告的关系为:关系比较好,超出一般朋友与同事的关系。并称双方谈好断绝往来,保持同事关系。本院向海淀分局XX派出所调取了2010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为原、被告及案外人XX ,在XX的询问笔录中,XX陈述其在2010年6月8日23时左右,来到被告在XX宾馆新5楼3门402号的住处借宿,关于双方的关系,XX陈述为同事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产权证、购车合同、单位收入证明、贷款明细、询问笔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之子马XX年纪尚小,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予适当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园XX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应作为其婚前财产,但其使用个人公积金偿还贷款,自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偿还的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位于北京市西三环XX路XX号XX号楼XXXX号,位于北京市西三环XX号X号楼XXXX号房屋均为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北京市西三环XX路XX号XX号楼XXXX号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考虑到原告需要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应当将该房屋所有权判给原告,原告需承担继续偿还该房屋贷款。位于北京市西三环XX号X号楼X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将该房屋所有权判给被告为宜,被告需承担继续偿还该房屋贷款。但被告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市场价值扣减房屋贷款后,将房屋补偿款给付原告,基于保障妇女儿童权利的原则,原告所占比例应高于被告所占比例。关于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本院将车辆所有权判给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参照双方认可的市场价值予以判定。关于被告名下的招商证券资产余额应当予以分割,具体数额本院判定。

就原告主张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两次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与婚外异性XX并非正常的同事关系,在导致原告起诉的过程中的离婚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马XX归原告李XX负责抚养,被告马XX每月支付抚养费五千元直至马XX十八周岁为止。

三、位于北京市西三环XX路XX号XX号楼X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承担偿还该房屋贷款,原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马XX上述房屋补偿款三十四万元。

四、位于西三环14号4号楼1801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马XX所有,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承担偿还该房屋贷款,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上述房屋补偿款一百一十万元。

五、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北京市朝阳区XX园XX号房屋共同借款一十八万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一角七分。

六、京J82376号小客车所有权判归被告马XX所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车辆折价款六万贰仟伍元

七、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招商证券资金余额四百五十一元二角。

八、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15万元

九、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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