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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定性

发布者:孙金山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791人看过

第一种情况,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因为是以个人名义,类似于先将公款挪用给自己,自己再处分公款,那是对赃款的处置问题。这种情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如何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况:(1)行为人超越职权,并逃避财物监管。如果公司的老总,他的朋友开的公司向他借钱,他就让财物将钱划出去,财物不肯,说没有名目。他就虚构了一个名目,说子公司需要钱,然后先将钱划到了子公司的账上,再由子公司将钱打出去。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以个人名义。(2)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3)尽管没有约定,但实际上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这三种情况都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况构成犯规有两个条件:一是个人决定,不是集体决定;二是谋取个人呢利益。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他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过去主流观点认为,这里“个人决定”,仅指超越职权的决定。但后来讨论后认为,仅仅包括超越职权,存在两个难题:一个难题,有些单位的权限多大是不明确的,职权范围很大,不好操作;另一个难题,原来他的职权是100万元。但他划了200万元,是全部计算,还是只计算超越的部分,这也带来了很多问题。最高院主流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因为他是个人决定,谋取了个人利益,所以,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质上是相同的。所以,“个人决定”,既包括职权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双方约定的,不管他实际上是否取得了利益没有,也包括双方没有约定,但实际上他获取了个人利益。这里的个人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物质性的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物质性的利益,如钱财等等;非物质性的利益,如解决就业指标等等。但谋取的利益,应该是具体的,实际的利益。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行为人把钱借给同学单位使用了,有观点认为,这也是利益,同学以后可能给他好处,但这种情况要有证据证明,他与对方约定了或已经获取了某种具体的、实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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