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因如下: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不同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及淫秽物品等其他违禁品的走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制度方面,更主要是表现在偷逃关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海关法》第59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收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于关税。根据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为转口而暂时进口仪器、工具等货物,可以申请海关免纳关税,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不承担税赋,亦不存在出口退税的问题。根据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关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中第9条、第11条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行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应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纳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于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不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运输暂行进出口的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进境的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