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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

发布者:孙金山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963人看过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可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分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试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么,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呢?从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该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然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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