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子越来越多,有的将窃取的商业秘密销赃后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有的作为技术出资与人合办公司,也有的供自己使用。目前处理此类案子,一般都以侵犯商业秘密定性,可许多案子因达不到给权利人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或损失难以鉴定而无法立案。
有种观点如认为,这种只追求是否给权利人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做法,往往忽视了商业秘密本身就具有价值,可以出售、转让的客观事实,因此,即使行为人将窃取的商业秘密出售给他人获取了巨额利益,也会觉得无法处理,这无异于放纵犯罪。此种观点认为,对这类案子,即使够不上侵犯商业秘密罪,只要该商业秘密本身能鉴定出具有一定价值,或经行为人销赃、用于出资等行为体现出了价值,也应依法以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如盗窃、职务侵占等定罪。
笔者经全面研究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专门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商业秘密作出特别保护后,商业秘密就不能成为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的对象。对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言外之意,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但尚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也不能以盗窃罪、诈骗罪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可由权利人通过民事程序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