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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借贷行为的定性问题之研究

发布者:孙金山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27人看过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强迫借贷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的,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的,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后一种情形究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哪一项具体规定呢,又存在不同意见。

经查阅相关权威资料,笔者认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论处;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要挟等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主要思路如下:

对于强迫借贷的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对强迫借贷行为进行实质分析。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虽然留下一张欠条,但根部不会归还他人财物的,则无疑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但是,行为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借贷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借贷而非占有,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例如,行为人提供了有明确还款日期、利息和以自己的有效资产(房产、机动车等)为担保的借条,且案发前双方关系密切,甚至有过借贷关系且如数归还。据此,基本上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认定为抢劫罪自然不合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他人借贷的行为,可能存在不同情形:有的当场实现借贷行为,有的则是事后才实现借贷行为。对于后者,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合适。

对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在认为不宜构成抢劫罪的前提下,可以考虑的罪名即为强迫交易罪。1997年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罪状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根据该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三种常见的强迫交易行为:“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强迫借贷行为可以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但究竟属于强迫交易的何种具体情形,需作进一步研究。经一一比较,可认定为“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主要理由如下:将借贷行为视为一种提供服务行为,既符合借贷者的心理认同,更容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特别是对那些没有约定利息的强迫借贷行为,经营性难以体现,服务性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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