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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欠付施工方工程款情形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017年10月24日 | 发布者:郭建良 | 点击:47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历了井喷式的发展,同时,由于房地产行业具有资金回笼周期较长,前期投入资本较大的特征。很多开发商在拿到许可证后即急于联系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甚至有的工程项目系承包方垫资。从而导致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历了井喷式的发展,同时,由于房地产行业具有资金回笼周期较长,前期投入资本较大的特征。很多开发商在拿到许可证后即急于联系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甚至有的工程项目系承包方垫资。从而导致施工中或竣工后资金断裂,而承包方的施工人大多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因承包方从发包方处拿不到工程款,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为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法律赋予了承包人一个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但是该条在适用中产生了如下利益的冲突:

   由于目前大部分商品房都是采用预售的方式,消费者在商品房尚未建好即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如果开发商欠付承包方施工款时,承包方即有权主张折价或拍卖已建成的商品房,从而收回工程款,这无疑损害了已支付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解决上述利益冲突,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中,即法释【2002】16号中对此问题提出了解决之道:首先最高院肯定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该价款只能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开发商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承包方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其次,针对前述利益冲突,最高院明确表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很大程度的保护了消费者,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但是,该规定中所述的“消费者”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买受人,因为有些买受人并非单纯用于消费居住,可能会有其他经营性用途,这里的消费者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的定义,即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法律主体。因此,除住宅之外的其他商品房类型,如纯商铺、酒店式公寓、办公楼等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规定,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权。

   以上是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得出的个人心得总结,希望对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消费者在此种境遇下权益的保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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