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碑刑初字第0041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苑*领,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羁押,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郭建良,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苑玉领、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为调取相关证据,辩护人郭建良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遂通知自己的女友被告人赵某与张某某交易毒品。随后,在本市未央区南康新村被告人李某、赵某租住的民房楼下,被告人赵某与张某某交易毒品1小包(约0.7克),张某某付给被告人赵某毒资500元。
2、2015年3月20日,吸毒人员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毒品。李某遂通知被告人赵某与马某某交易毒品。当日15时许,在本市未央区南康新村李某、赵某租住的民房内,被告人赵某与马某某交易冰毒一小包(约0.5克),马某某付给赵某毒资300元,马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在其与被告人李某租住的民房内查荻白色晶体物1大包和7小包(经鉴定,毛重20.78克净重18.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房间内查获的毒品18.41克是别人欠账抵押物,不应计算在贩卖数量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刑,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18.41克未实际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受他人指使参与部分贩毒,系从犯,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遂通知自己的女友被告人赵某与张某某交易毒品。随后,在本市未央区南康新村被告人李某、赵某租住的民房楼下,被告人赵某与张某某交易毒品1小包(约0.7克),张某某付给被告人赵某毒资500元。
2、2015年3月20日:吸毒人员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毒品,李某遂通知被告人赵某与马某某交易毒品。当日15时许,在本市未央区南康新村李某、赵某租住的民房内,被告人赵某与马某某交易冰毒一小包(约0.5克),马某某付给赵某毒资300元。马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在其与被告人李某租住的民房内查获白色品体物1大包和7小包(经鉴定,毛重20.78克,净重18.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赵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民警接线索在本市未央区南康新村一民房门口贩卖冰毒的赵某抓获,并在其住所内当场缴获冰毒大概20克。18时许又在其住处将贩卖冰毒的李某当场抓获。23时许根据李某交待将曾经在其手上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经审讯,李某承认贩卖冰毒一事,并供认让其女友赵某帮其交易冰毒,二人对贩卖冰毒一事供认不讳。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在报案人袁某某的指认下在未央区南康新村一超市内将外出买东西的被告人赵某抓获,18时许、被告人李某返回住处时房前被民警抓获。
3、证人马某某证言。称“2015年3月20日,我给李某打电话说要冰毒,然后我就在他们楼下等着,20分钟后赵某下楼,我给了她300元,她给我毒品”。
4、证人张某某证言。称“2015年3月,我给李某打电话说要1包冰毒,他让我在南康新村一家住户楼下,然后让赵某下楼给我送冰毒,我给了赵某500元,赵某给了我1小包(0.7克)冰毒”。
5、证人袁某某证言。称“2015年3月20日,我发现我住的未央区南康新村有人贩毒,就去派出所举服。民警将我指认的嫌疑人赵某抓获,并在她家搜出冰毒,民警当场称量毒品净重为20.55克。”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1)、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指认李某就是在其住处存放冰毒并让其和别人进行交易的贩毒嫌疑人;2015年3月21日赵某指认马某某就是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和自己交易冰毒的吸毒人员。
(2)、2015年3月21日,吸毒人员马某某指认赵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吸毒人员张某某指认赵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人。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塑料自封包装白色晶体物7小包1大包,共毛重20.78克,净重18.41 克,混匀后留检0.77克,其余退回。
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某、赵某,均未提出异议。
7、现场检测报告书
2015年3月20日,公安碑林分局长乐坊派出所对李某进行现场“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
2014年10月26日2时10分,公安碑林分局长乐坊派出所对赵某进行现场“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其将毒品存放在被告人赵某住处,并让其和别人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对其帮被告人李某进行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情况说明(系办案单位出具)。证明被告人赵某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回住处,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布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12、扣押清单,扣押赵某住处内塑料自封包装白色晶体物冰毒1大包7小包共毛重20.78克。
13、西安市毒品委员会办公室的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全部上缴。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赵某身份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毒品18.41克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涉案毒品18.4克未实际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核实有关证据,有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受他人指使参与部分贩毒,系从犯的意见,经核实有关证据,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唯其在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赵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向阳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人民陪审员 贾恒灿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