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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主张村民土地收益分配案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郭建良 | 点击:18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的户籍地在被告村,原告婚姻系男到女家,应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为了生计在外打工,但在组织选举中被告依法确定原告的选民资格,原告在也依法参加选举,积极参与村委会的建设管理事务。行使着一个村民的权利和义务

案件描述

原告小花(化名)诉被告****村民委员会土地收益分配一案,原告小花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

案情简介:原告小花系****村村民,199*年5月与***籍农民***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当时约定男到女家,但结婚不到三个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作为村民,依法参加选举,并按国家政策在被告村里享受合作医疗。2010您被告土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9月,被告按照该村分配方案以每人40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以及代理人、被告村主任***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依法参加选举是否以村民身份参加选举?

2、原告是否属于男到女家的入赘?

3、原告在村上没有宅基地是否就可以否认村民主体资格?

4、原告在村上承保地被村委会违法收回而原告没有承包地是否享受村民收益分配?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代理人依法出示证据,并发表以下代理意见(部分):

一、原告的户籍地在被告村,原告婚姻系男到女家,应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为了生计在外打工,但在组织选举中被告依法确定原告的选民资格,原告在也依法参加选举,积极参与村委会的建设管理事务。行使着一个村民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选举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有提供村民选举人资格的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作为选民参加村里选举等管理事务的事实。

二、原告系男到女家的入赘婚姻,男到女家是《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集中体现,婚姻自由包括男到女家的自由和女到男家的自由,只要婚姻双方自由合意即可。无需任何人和任何组织批准。

三、被告以原告没有庄基地以此来对抗原告不能享受分配权。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辩称,申请宅基地是村民的权利而不是村民的义务。

四、原告原来有口粮地、承包地,后被被告违法收回,现被告以原告没有口粮地,承包地为由对抗原告的收益分配权,作为原告代理人辩称,对于被告违法收回原告承包地,原告曾经以被告违法而要求被告返还或从新划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同时被告不能拿自己违法的事实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过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依法享有被告村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的征地款。且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之收益系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公民的该项基本权益。被告为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收益分配权,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收益分配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小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判决已生效。最终有效的维护了弱势主体——村民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小花(化名)诉被告****村民委员会土地收益分配一案,原告小花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

案情简介:原告小花系****村村民,199*年5月与***籍农民***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当时约定男到女家,但结婚不到三个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作为村民,依法参加选举,并按国家政策在被告村里享受合作医疗。2010您被告土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9月,被告按照该村分配方案以每人40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以及代理人、被告村主任***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依法参加选举是否以村民身份参加选举?

2、原告是否属于男到女家的入赘?

3、原告在村上没有宅基地是否就可以否认村民主体资格?

4、原告在村上承保地被村委会违法收回而原告没有承包地是否享受村民收益分配?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代理人依法出示证据,并发表以下代理意见(部分):

一、原告的户籍地在被告村,原告婚姻系男到女家,应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为了生计在外打工,但在组织选举中被告依法确定原告的选民资格,原告在也依法参加选举,积极参与村委会的建设管理事务。行使着一个村民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选举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有提供村民选举人资格的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作为选民参加村里选举等管理事务的事实。

二、原告系男到女家的入赘婚姻,男到女家是《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集中体现,婚姻自由包括男到女家的自由和女到男家的自由,只要婚姻双方自由合意即可。无需任何人和任何组织批准。

三、被告以原告没有庄基地以此来对抗原告不能享受分配权。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辩称,申请宅基地是村民的权利而不是村民的义务。

四、原告原来有口粮地、承包地,后被被告违法收回,现被告以原告没有口粮地,承包地为由对抗原告的收益分配权,作为原告代理人辩称,对于被告违法收回原告承包地,原告曾经以被告违法而要求被告返还或从新划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同时被告不能拿自己违法的事实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过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依法享有被告村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的征地款。且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之收益系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公民的该项基本权益。被告为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收益分配权,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收益分配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小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判决已生效。最终有效的维护了弱势主体——村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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