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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郭建良 | 点击:225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未成年人周某某在别人教唆的情况下吗,参与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逮捕,委托人担任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调查取证,本律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通过激烈辩论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后本辩护人的意见被合议庭采纳,被告最终获轻判,被判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未成年人周某某在别人教唆的情况下吗,参与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逮捕,委托人担任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调查取证,本律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通过激烈辩论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后本辩护人的意见被合议庭采纳,被告最终获轻判,被判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周某某之母韩某某的委托,本所指定姚丰收、郭建良律师担任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通过辩护人深入了解全案案情,查阅卷宗,会见被告并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现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一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和议时参考:

一、被告周某某参与诈骗的财产数额案应属于数额较大。案审理件查明,被告周某某参与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为26695元人民币。根据2011年4曰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被告周某某参与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故,被告周某某所犯罪行属于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并处、单处罚金的范围内量刑处罚。

二,被告周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1992年5月7日出生,其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18周岁。同时由于被告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系初犯,无前科,根据陕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适用从宽的上限,即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轻百分之四十。

三,被告周某某系从犯。

(1)被告周某某一开始并没有犯罪的意识和动机。本案被告马某某、刁某某把被告周某某等人叫到外面教唆周某某等人实施犯罪。

(2)在整个过程中,马某某、刁某某一手策划共同犯罪,并由其和刁某某私刻姊妹批干果小食品发部的印章,由被告白某某偷取批发部的的提货单并填单,被告马某某、刁某某安排司机利用开出的假提货单诈骗批发部的货物,联系买家并实施销赃,而周某某并没有参与上述行为。

(3)作为搬运工的周某某仅仅只是被动接受指令,将货物装上车。仅仅参与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

综上,被告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被告周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陕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减少基准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被告周某某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

(1)在继续可以作案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因工作强度大,工资低,害怕犯罪行为被发现等原因,主动离开犯罪地并中止犯罪;

(2)到案后如实交待罪行,同时当庭也自愿认罪并积极悔过。

据此,根据陕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此酌情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基准刑的百分之十以下。

五,被告周某某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周某某积极并且主动退赃15000元,一人退赃数额占共同诈骗数额的百分之六十,超出自己分得的赃款11500元,(注,周某某分的赃款为3500元)。根据陕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此酌情量刑情节,可以在基准 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相应比例的上限减轻处罚。

六,被告一贯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也是被告周某某走入歧途的原因之一。由于交友不慎,被告周某某在同案被告王权的介绍下来到西安并认识其他被告,在其他被告的教唆和怂恿下,一时失错,触犯刑律,被告周某某事后追悔莫及 !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16、17条之规定,望法院对未成年犯本着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定基准刑地基础上做出相应处罚,给刚走入社会的青年人一次从新做人做事的机会,也希望被告在今后的人道路上以此为戒,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做一个社会有用之人 !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未成年人周某某在别人教唆的情况下吗,参与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逮捕,委托人担任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调查取证,本律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通过激烈辩论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后本辩护人的意见被合议庭采纳,被告最终获轻判,被判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周某某之母韩某某的委托,本所指定姚丰收、郭建良律师担任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通过辩护人深入了解全案案情,查阅卷宗,会见被告并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现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一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和议时参考:

一、被告周某某参与诈骗的财产数额案应属于数额较大。案审理件查明,被告周某某参与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为26695元人民币。根据2011年4曰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被告周某某参与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故,被告周某某所犯罪行属于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并处、单处罚金的范围内量刑处罚。

二,被告周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1992年5月7日出生,其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18周岁。同时由于被告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系初犯,无前科,根据陕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适用从宽的上限,即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轻百分之四十。

三,被告周某某系从犯。

(1)被告周某某一开始并没有犯罪的意识和动机。本案被告马某某、刁某某把被告周某某等人叫到外面教唆周某某等人实施犯罪。

(2)在整个过程中,马某某、刁某某一手策划共同犯罪,并由其和刁某某私刻姊妹批干果小食品发部的印章,由被告白某某偷取批发部的的提货单并填单,被告马某某、刁某某安排司机利用开出的假提货单诈骗批发部的货物,联系买家并实施销赃,而周某某并没有参与上述行为。

(3)作为搬运工的周某某仅仅只是被动接受指令,将货物装上车。仅仅参与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

综上,被告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被告周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陕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减少基准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被告周某某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

(1)在继续可以作案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因工作强度大,工资低,害怕犯罪行为被发现等原因,主动离开犯罪地并中止犯罪;

(2)到案后如实交待罪行,同时当庭也自愿认罪并积极悔过。

据此,根据陕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此酌情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基准刑的百分之十以下。

五,被告周某某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周某某积极并且主动退赃15000元,一人退赃数额占共同诈骗数额的百分之六十,超出自己分得的赃款11500元,(注,周某某分的赃款为3500元)。根据陕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此酌情量刑情节,可以在基准 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相应比例的上限减轻处罚。

六,被告一贯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也是被告周某某走入歧途的原因之一。由于交友不慎,被告周某某在同案被告王权的介绍下来到西安并认识其他被告,在其他被告的教唆和怂恿下,一时失错,触犯刑律,被告周某某事后追悔莫及 !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16、17条之规定,望法院对未成年犯本着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定基准刑地基础上做出相应处罚,给刚走入社会的青年人一次从新做人做事的机会,也希望被告在今后的人道路上以此为戒,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做一个社会有用之人 !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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