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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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在办理过户前能否撤销?

作者:李文磊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71次举报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在办理过户前能否撤销?

【案例要点】

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儿子,离婚后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双方协商一致撤销赠与,重新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张男与刘女1995年结婚,2015年购买一套房产,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10月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包括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夫妻双方同意将房子赠与成年儿子张小男,然而在房产证变更登记前,双方私下又达成补充协议,对该房产重新分割,约定房子归刘女所有,给张男补偿款,后双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出具调解书。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变更,张男与刘女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方案是不合法的,法院不能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出具调解书。后张小男同意父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重新分割该房产,并向法院出具放弃接受父母赠与该房产的声明,最终法院才按照双方约定出具调解书。

【律师分析】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它是一个系统的解决方案,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子女,另一方可能根本不同意离婚,也不会达成其他方面的协议。也就是说其中关于将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以离婚为目的的,是一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有目的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与身份关系相关的协议是不受《合同法》调整的。因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简单视为我国合同法中所称的赠予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即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

我们可以看出,上述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已经产生约束力,并且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其效力并记录在案。而且涉及到对特定第三人张小男的赠与内容,是在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故双方想协议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约定是不可能的。

由于本案张小男同意父母的补充协议约定,并声明不接受父母房产赠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据该规定,赠与行为要达到赠与目的,不单要有赠与人作出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只是赠与人单方作出的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上述房产还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等同于离婚时未作分割。

因此,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双方协商一致或单方要求撤销赠与的,未经子女同意,父母无权撤销对该房产的赠与,如父母不同意,子女可以据此离婚协议起诉父母协助过户。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