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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92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史涤非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7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佟贵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文会(被告妻子),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佟贵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丹、张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被告(反诉原告)佟贵某委托代理人徐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某诉称:2008年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被告佟贵某运输价值138,516.00元的二氯乙烷,由于被告在运输前未将车辆清洗干净,造成运输的二氯乙烷变色,后原告王志某与被告佟贵某协商将变色的二氯乙烷降价处理,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吴刚,货物折损损失为38,516.00元,由原告王志某自行承担8,516.00元,由被告佟贵某承担30,0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佟贵某偿还了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经原告王志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王志某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佟贵某支付原告王志某货物损失款2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佟贵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佟贵某辩称:一、自2008年始,被告佟贵某连续多次为原告王志某运输二氯乙烷(二氯乙烷系废料)均未发生差错,最后这一次主张二氯乙烷系因罐体污染造成损失不是事实,因为在装车前厂家给原告打电话说今天的料有点浑浊,能不能装车,原告说没事,装车吧,这说明原告明知料有问题还让被告装车,如因为罐体未清洗造成污染,为何在卸货时,原告未提出做污染验证,或者不卸货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而在时隔六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二、原告想借此达到欠被告佟贵某16,400.00元钱不给的目的,其一、2008年原告王志某拖欠8,400.00元运费至今未付,其二、在2008年被告佟贵某替原告垫付的公安机关罚款3,000.00元,其三、给原告现金5,000.00元;三、被告签的”协议书”、”欠条”不是真实的,原告王志某要求被告签字的那天晚上,原告王志某带了很多人,又要打又要骂的,而被告佟贵某连续几天出车,身体极度疲倦,又喝了酒,迷迷糊糊意识有些不清,就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空白纸上按照他们的意思写的字,究竟写的是什么也不清楚,然后他们在纸上填写什么也不清楚,且”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佟贵某本人签写,”欠条”也是伪造的,被告请求对”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来确认以上事实,综上,请求法庭主持正义,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一、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某的诈骗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志某的诉讼请求;三、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某给付16,4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

反诉原告佟贵某(被告)反诉称:2008年9月15日,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王志某承运二氯乙烷,自天津运至葫芦岛,每吨运费为200.00元,共计42吨,运费8,400.00元,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反诉被告至今未给付运费,2014年4月21日在本次诉讼中,反诉被告王志某承认该笔运费未给付,但辩称承运二氯乙烷被污染,造成损失,不应给付运费,反诉被告王志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诉中赔偿货物污染损失与运费没有关系,无论货物是否污染,运费已经实际发生,反诉被告王志某均应给付运费。

反诉被告王志某(原告)辩称,一、反诉原告未在本诉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因此依法不应支持其反诉请求;二、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运输事实发生在2008年,双方当时约定,如货物合格的运输到目的地,由收货人即时给付运费,但被告佟贵某未能将货物合格的运输到目的地,所以被告佟贵某当时放弃了请求支付运费的权利,时至今日已有六年之久,中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支付运费,所以被告佟贵某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反诉原告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佟贵某应将合格的货物运输到收货人吴刚处,由吴刚验收货物与样品相符之后,吴刚支付运费,但是由于被告在运输前未将车辆清洗干净,造成运输的二氯乙烷变色污染,无法正常使用,吴刚拒绝收货,此时按照约定,被告应自行处理货物并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因被告佟贵某未能按照合同履行,所以运费则不需要支付,被告佟贵某反复央求吴刚请求其帮忙,原告也为被告佟贵某说情,吴刚才同意不计吨数以十万元价格收购变色二氯乙烷,并达成协议,在达成协议时,被告清楚是无权要求他人支付运费的,如被告当时要求支付运费,吴刚也不可能帮忙收货的,综上,被告佟贵某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佟贵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佟贵某(反诉原告)为原告王志某(反诉被告)自天津至葫芦岛运送二氯乙烷,运费为每吨二氯乙烷200.00元,共计42吨,收货人为案外人吴刚。货运到葫芦岛验收时发现二氯乙烷变色,收货人吴刚拒绝收货,原告王志某、被告佟贵某、收货人吴刚经协商,达成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佟贵某在运输二氯乙烷过程中,由于车前未能清洗干净,造成二氯乙烷由白色变成菜色(变色)。经协商佟贵某同意降价处理本二氯乙烷,原价3400每吨×4074吨合计人民币138516.00元。降价后卖给吴刚100000元整,王志某承担8516元,佟贵某承担30000元整。经双方同意后,佟贵某以半年为期还给王志某30000元整,(每月以5000元方式还王志某)。证人吴刚、甲方王志某、乙方佟贵某2008年9月15日。”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佟贵某给原告王志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佟贵某今欠王志某二氯乙烷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佟贵某,2008年9月15日。”在同一张纸下部,写明:”以还王志某伍仟元整,还欠贰万伍仟元整。佟贵某,2013年6月6日。”庭审中被告佟贵某对”协议书”、”欠条”是其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佟贵某作为承运人为原告王志某运送二氯乙烷,在运送到收货地点后经收货人验收,发现运送二氯乙烷变色,被告佟贵某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志某、被告佟贵某与收货人吴刚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收货人收取货物,由原告王志某、被告佟贵某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2013年6月6日被告佟贵某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部分货物损失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佟贵某继续给付约定的剩余货物损失款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反诉原告佟贵某(被告)要求反诉被告王志某(原告)给付运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反诉原告佟贵某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保质的运送到指定地点,造成了货物的损失,应承担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运输费用,未另行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该运输费用应由履行运送义务的一方即反诉原告佟贵某来承担,故反诉原告佟贵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反诉原告要求给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佟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某货款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佟贵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含反诉费),邮寄费40.00元合计515.00元由被告佟贵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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