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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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陶鑫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3日 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鑫,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鑫、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9月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0月9日,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1000号金科·廊桥水乡20幢19-1号房屋,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该房屋20%的所有权赠与被告。次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该房屋80%的所有权,被告享有该房屋20%的所有权。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均系原告个人支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此外,该房屋所有权尚未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1000号金科·廊桥水乡20幢19-1号房屋20%的所有权赠与被告的赠与合同。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的收入交给了被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赠与合同,我与原告不存在赠与关系,我对涉案房屋也享有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9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后二人仍同居生活至2014年7月。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与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1000号20幢19-1号房屋一幢,买方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为李某某享有80%、朱某某享有20%。李某某于同年10月9日、10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70496元及其他费用。

同时查明,案涉房屋产权尚未完成房权证的登记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接房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是赠与合同关系,即原告李某某将案涉房屋20%的所有权赠与被告朱某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朱某某不认可双方是赠与关系。虽原告李某某缴纳了全部房款,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购房时仍在同居共同生活,无法排除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妮


陶鑫律师,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辩部负责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力主公平、正义律师,多个改判案例。部分案例: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公司犯罪、职务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