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陶鑫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2日 4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2015年2月15日被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陶鑫,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号附X号XX餐馆外,因开餐馆争抢客源问题与被害人彭某甲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用拳头将彭某甲的左眼打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蒋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事件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过程中不慎击中眼镜致被害人受伤,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犯罪后坦白,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号附X号XX餐馆门口,因争抢客源问题与其隔壁餐馆经营者彭某甲发生纠纷,双方进而发生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用拳头将彭某甲眼镜打碎,镜片刺伤左眼。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经济损失4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证人谭某甲、姜某、谭某乙、龙某、王某某、彭某乙的证言;6、辨认笔录;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病历审查报告及病历材料;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对事件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过程中不慎击中眼镜致被害人受伤,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争抢客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眼部致其眼镜片破碎扎伤左眼,其击打行为已超出必要防卫幅度,在互殴过程中其主观上对行为后果持放任态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