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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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551人看过 举报

2020-09-08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

法定代表人:史XX,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原审被告:王XX,男,196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XX,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王XX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7)内022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杨XX是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代表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向王XX发放贷款的职责。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取款凭条可以证实,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杨XX凭借优势地位骗取了王XX的银行卡及密码,之后交给案外人苏会,由苏会支取49990元,替杨XX偿还了拖欠贺X的款项。杨XX作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违规挪用了王XX银行卡中的贷款,构成根本违约,而王XX有理由相信杨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杨XX的行为后果应由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被上诉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杨XX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贷款的发放合法合规,款项转入了王XX的银行卡中。杨XX之后索要密码和银行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XX述称,王XX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高X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贷款期间利率按基准利率5.466667‰上浮130%计算);2.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上述第1、2项所主张的内容,被告樊XX、高XX、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9日,王XX与固阳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66667‰上浮1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借据显示发放贷款的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9日,樊XX、王XX、高XX与固阳XX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到起诉之日,本金50000元未归还,利息已归还6157.7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固阳XX是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固阳XX与王XX、王XX、高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各方对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主体是谁及由谁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固阳XX主张系王XX借款,由王XX、高XX担保,应由王XX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王XX、高XX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XX主张办理贷款时,卡被信贷员杨XX要走了,并未收到该笔贷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XX、王XX、高XX分别是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合同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是有效的。固阳XX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存入了王XX开立的账户内,王XX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即固阳X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虽然王XX主张其将存放贷款的卡给了信贷员杨XX,并未取得该笔贷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贷款已经进入其账户的事实。贷款发放后,由谁支取,由谁使用,属于借款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至于王XX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XX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于2014年12月18日届至,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XX、高XX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固阳县XX是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66667‰上浮130%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计至2012年12月19日;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6157.74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杨XX代表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XX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过程中,并未将借款实际发放给王XX,现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王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7)内022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02元,共计5714.04元,由被上诉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伟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2011年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2012年从事专职律师至今。现任包头市法官权益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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