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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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XX公司与裴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439人看过 举报

2020-09-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系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 ,系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 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被告:王XX,女, 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原告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裴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汽车贷款29167.7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被告裴XX与其妻子王XX因购买总价款为122800元的大众牌朗逸型轿车用于自用,向中国XX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XX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29167.76元垫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裴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车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XX、王XX追偿,故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XX公司与裴XX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裴XX向XX公司购买大众牌朗逸型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22800;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37800元,剩余价款由裴XX向银行贷款支付。裴XX支付XX公司购车首付款后与中国XX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裴XX向中国XX贷款85000元支付其购买的大众牌朗逸型轿车的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3个月),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裴XX及其妻子王XX在上述《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同意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上述大众牌朗逸型轿车为裴XX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XX公司亦与中国XX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裴XX的上述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极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主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中国XX发放贷款后,裴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XX于2015年11月26日从XX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29167.76元用于偿还裴XX的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回单、扣划保证金垫付逾期贷款情况统计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陈述证词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XX公司请求判令裴XX偿还其承担保证责任被扣划的保证金2916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向裴XX妻子王XX追偿贷款的问题,虽然裴XX的购车贷款属于个人消费类贷款,但裴XX、王XX在抵押车辆时签字确认所购车辆为夫妻共同所有,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XX公司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裴XX与王XX共同偿还其承担保证责任被扣划的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裴XX、王XX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对此并无约定,XX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XX公司确有一定的损失,本院支持由裴XX、王XX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赔付XX公司被扣划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从保证金被扣划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XX、王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头市XX公司29167.76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6元(原告包头市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裴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伟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2011年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2012年从事专职律师至今。现任包头市法官权益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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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220********50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