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刘X,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XX(又名苏XX),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白XX,女,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苏XX(曾用名苏X),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赵XX与被告苏XX、白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苏XX、白XX、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23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3%。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就欠款本金和利息重新作出结算,被告苏XX向原告出具230000元的借条,苏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出具利息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足额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此外,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特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第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XX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和约定的利息都是事实。2015年11月7日和2012年12月22日的借条是一笔借款。2015年11月7日苏XX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后2012年12月22日的借条没有收回。2015年11月7日,苏XX还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前段时间苏XX和原告协商好了,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
被告白XX辩称:原告起诉白XX没有理由,白XX和苏XX已经离婚,而且苏XX借这笔钱白XX没有使用过。
被告苏XX辩称:苏XX给原告打条子是2015年11月7日,所以原告所称2015年11月7日以后的本金苏XX可以承担,但是借款利息和2015年11月7日以前的事情与苏XX无关。前段时间原、被告达成协议,今年给原告还30000元,明年再给原告还30000元,并且将康乐XX的房子一套顶了给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7月9日苏XX向原告归还过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XX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3%,并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又于2015年11月7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苏XX于2015年11月7日为该笔借款本金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张及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及2012年8月6日分两次完成了230000元的付款义务,这一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两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XX与被告白XX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苏XX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苏XX与白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被告白XX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本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XX称其于2017年7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代理人称该10000元为苏XX向原告归还,苏XX还另向原告归还3000元,该13000元均为苏XX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据苏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所称向原告归还的10000元为白六十七代苏XX向原告偿还,苏XX为本案被告苏XX的别名,因此,被告苏XX称其于2017年7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该10000元应为苏XX向原告归还。被告苏XX称其除去原告代理人所称归还的13000元,还另向原告归还10000元,因苏XX无证据证明该10000元还款事实且原告代理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苏XX与原告就2300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苏XX向原告归还的13000元应为借款利息。原告代理人称要求被告苏XX、白XX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本应为2012年11月7日,因被告苏XX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的利息,故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这一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XX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3%,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苏XX与被告白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苏XX与白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XX、白XX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XX于2015年11月7日为该笔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苏XX对该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XX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X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23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5元,由被告苏XX负担1403.5元,由被告白XX负担1400元,由被告苏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