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与公司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的合意,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王伟俊诉称:被告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达公司)依据董事会“股转债”的决议,剥夺其股东权利,不向其分红,也未向其偿还“股转债”的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金力达公司应当立即偿还“股转债”的债务,计人民币533000元;按照年息8%债期两年偿付利息,计人民币8528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力达公司辩称: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同意王伟俊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是一份无效的要约,并不能与王伟俊形成合同关系。“股转债”只有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于第三人或其他股东,注册资本不变;二是公司回购股权,注册资本相应减少。无论是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还是公司回购原告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均须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无权就“股转债”作出任何决议,因此“股转债”决议无效。从内容来看,“股转债”决议中未对“股转债”的执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仅是一份要约,王伟俊在收到“股转债”决议后没有作出任何承诺表示,因此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从形式来看,董事会仅是公司内部机构,并不代表公司,没有决策权,董事会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因此“股转债”决议并不具备合同性质。可见,“股转债”决议在效力上是无效文书,内容、形式并不具备合同要件,故双方之间并未就“股转债”达成合同关系。且股权转让需经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王伟俊时至今日仍是合法有效的股东,其股权并没有有效的转化成债权,因此王伟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原告王伟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金力达公司出资205000元,2004年7月12日,原告以红利转出资的方式向被告增资61500元。
在金力达公司经营过程中,王伟俊曾向金力达公司申请退出公司经营。2009年9月15日,金力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王伟俊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王伟俊本人的请求,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公司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伟俊所持股份,计算办法与公司同意接收的其他股东一致。债权数额以其现金投入资本金的200%计,债权利息为年息8%,债权债期为二年,每半年计息一次。计息期自转权生效日起。本决议执行之日起,王伟俊即不再享有其所有股东权益。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不受本决议的限制”。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金力达公司未实际向王伟俊支付决议上载明的债权本金和利息。
截至2012年3月7日,王伟俊仍为金力达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出资额为26.65万元。且“金力达公司”的经营期限已于2011年3月12日届满。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伟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伟俊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合意”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中系争“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案例评析
股权与债权各自具有的特殊性,表明股权与债权是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两种权利。投资者对公司的股权与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存在着多种具体的差别,决定了这两种权利各有其利弊。股权转债权,在认识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认清股权与债权的差别与利弊,找出消除差别与平衡利弊的合理方案。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涉及“股转债”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联系,明确“股转债”具有抽逃出资之实,还有可能会造成诸如破坏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基础、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业务活动等不利后果,而且容易让交易相对方对公司资产与股东出资情况作出错误判断,一旦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之合法权益难以实现,应当予以关注。
(一)关于“股转债”决议的性质
系争“股转债”并非股权转让。公司法所指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分别对应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适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该案并无内部股东或外部第三人受让王某股权,故并非股权转让;系争“股转债”亦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44条、第104条及第178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由股东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并履行通知、公告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系王某向公司提出退股,虽然退股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减资,但从起因和程序操作来看,均非前述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系争“股转债”决议体现的意思表示是王某与金力达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公司以特定价格收购股权,故本案中所谓“股转债”决议的实质应是公司股权(股份)回购。
(二)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回购的相关法律规定
相比于《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三类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第75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无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显然,本案中的“股转债”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但并不符合《公司法》第75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构成要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合意”回购股权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并无明确规定。有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视为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本案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当属有效。然上述观点仅考虑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即公司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本案例的裁判也并不认同上述观点,原因有三:一是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结合,虽然公司法修订后加大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了公司意思自治空间,但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需要,强制性规范仍有存在的必要,股份回购即是其中之一。故而,公司法虽未明文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回购,但是否允许这种性质的回购行为存在,仍需法律事先授权。二是《公司法》第75条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旨在解决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中小股东因股东压制、公司僵局导致的权利救济困难,规范公司治理。目前即便公司法设立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但对其适用情形仍作了严格限制。因此,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如果任意扩大回购范围,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与公司法上述立法精神相悖。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王某受压制导致的股东权利被侵害而需施以救济的情形,允许其出于自身因素考虑提出退股要求,属任意扩大回购范围,更何况该董事会决议也并未经股东会同意。三是我国《公司法》仍采法定资本制,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所作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原则上非因公司解散清算,股东不得取回其出资。而《公司法》第36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167条关于“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等等,都体现了这种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虽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取回出资,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股转债”既非股权转让,亦非公司减资,而属股权回购,故无法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与公司减资相应的规范作出规制。在现有公司法仅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未规定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本案系争“股转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 飞 张 玮 蒋浩 编写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蒋 浩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阎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