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告人元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铭,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及辩护人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多次结伙在本市福田区强拿硬要中小学生的手机,然后把手机转卖分赃。具体犯罪方法是:两人选择以中小学生为作案对象,由其中一人上前对被害人搭讪,问被害人有没有打元某或者张某甲的弟弟,然后把被害人带到偏僻的地点,找各种借口向被害人借用手机,再找借口把被害人支开,接着两人迅速携带被害人的手机逃离现场,事后再将手机变卖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新洲路辅道武警部队门口以上述方法强拿硬要被害人潘某(男,11岁)的一部三星i9500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89元。
二、2013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新洲路的小公园,以上述方法强拿硬要被害人颜某(男,14岁)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三、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石厦村公交站以上述方法强拿硬要被害人李某(男,13岁)的一部三星i9100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四、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皇岗公园双拥天桥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法强拿硬要被害人张某乙(男,15岁)的三星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45元。
五、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益田村福强天桥上以上述方法强拿硬要被害人郑某(男,11岁)的一部华为P6-T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6元),尚未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被现场缴获。
2013年12月2日,五名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还的赃款共计人民币935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元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元某、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坦白悔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张某甲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张某甲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张某甲已经受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应惩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多次结伙在本市福田区强拿硬要中小学生的手机,然后把手机转卖分赃。具体犯罪方法是:两人选择以中小学生为作案对象,由其中一人上前对被害人搭讪,问被害人有没有打元某或者张某甲的弟弟,然后把被害人带到偏僻的地点,找各种借口向被害人借用手机,再找借口把被害人支开,接着两人迅速携带被害人的手机逃离现场,事后再将手机变卖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新洲路辅道武警部队门口以上述方法强拿硬要被害人潘某(男,11岁)的一部三星i9500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89元。
二、2013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新洲路的小公园,以上述方法强拿硬要被害人颜某(男,14岁)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三、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元某、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石厦村公交站以上述方法强拿硬要被害人李某(男,13岁)的一部三星i91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深证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彼告人元耿某,男,199X年7月17日出生,汉?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XX市惠来县績海镇域东窥角考12之6 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北村91号401房,无固定职业.因涉缣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日彼深圳市公安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子2013年12月6 日被逮搏.现羁押于深圳帘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箱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珂蜃河共联村委会下楼村 37号,在深圳市无固定职此及住所?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 年11月1 日被深圳市公安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只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4年1月13曰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侯审.
辩护人醜铭,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圳检刑查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跋辉走建應犯嫌犯寻衅滋事罪,干2014年2月2、证人杨某.徐某、刘某、刘某、黄菜某的证官;3、被賽人 潘某某 李某某、顏某某,张某某?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承:
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截获多次硬拿财务,结论者:更场勘査笔录及屋片.以上充分,本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耿某、张建某无視果家法律,结伙多次拿未成年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元耿某、張建鵬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无所谓大小,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元耿某、张建某归案后知实供事实,主动挽回被害人损失 并取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元耿某、张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杜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耿某、张建某滋事罪,判处有期徙刑九个月,缓刑—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技告人张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述壮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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