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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友青|时间:2020年06月09日|4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的2月至4月,被告因徐圩抛填工程,购买原告柴油,至2013年5月20日尚欠柴油款10万元,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后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到给付之日按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自原告李XX处购买柴油,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0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底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90000元未付。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李XX申请,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078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连云区福港好莱坞1号楼1单XX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其已经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欠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按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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