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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马XX、郑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友青|时间:2020年06月09日|2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诉被告马XX、郑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5年4月,被告马XX及郑XX购买原告一辆路虎牌车,约定价格为22万元,被告马XX、郑XX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后由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张XX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没有按期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XX、郑XX、张XX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XX、郑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张XX辩称:被告马XX、郑XX向原告买车,欠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属实,我为被告马XX的欠款提供担保也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向原告黄XX购买路虎牌车一辆,口头约定价款为220000元,被告马XX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120000元。被告马XX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黄XX人民币12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前还清,本人用浙A×××××现代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按规定归还黄XX,有权处理抵押物,超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马XX欠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在还款期限已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XX给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马XX没有按期付款,被告应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XX对欠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张XX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张XX应与马XX对上述欠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郑XX与马XX系夫妻关系,郑XX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XX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郑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马XX与张XX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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