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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7月31日 | 发布者:孙利华 | 点击:73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深圳市X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聪,公司总经...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浩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孙利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送PP吸管给被告,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38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38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X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共收到货物价值人民币59,844.11元,但已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未付货款应为2,844.11元;二、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余灵志”非被告员工,被告未收到其签收的货物,原告应承担其主张被告收到由“余灵志”签收货物的举证责任。被告可以提供2013年1月至5月份的社保缴纳清单及《工资表》证明没有“余灵志”的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领取记录;三、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保留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p吸管。采购合同中载明品名、单位g、吸管规格、数量、重量、金额、交货日期等内容,同时对生产要求明细、服务条款、备品、交货时间与地点、包装方式及要求、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为批结,即送下批货结上一批货款。

2013年3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原告共提交了19份送货单,其中单号为0001660、0001702、0001705、0001709、0001712、0001728、0001746,金额共计人民币27,827.97元,由黎永坚签收。单号为0001674、0001745、0001754、0001752、0001769的送货单,金额共计人民币32,015元由黄炳才签收。单号为0001668、0001672、0001715、0001722、0001724、0001736、0001740的送货单金额共计人民币35,530元,由余灵志签收。原告同时提交三份收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3月25日、3月26日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收据显示,2013年3月26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000元,而被告确认的由黎永坚、黄炳才二人于2013年3月26日前所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共计人民币47464.47元,即被告支付了超出其收货价值的货款。被告对此辩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需每天向被告交货400公斤,而原告一直未能达到上述标准,为了让原告能够达到标准交货,被告于3月26日先行支付货款。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买卖双方通常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否认余灵志为其公司员工并提交了2013年2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表,但该工资发放表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同期社保缴纳清单予以证明,本院据此确认由余灵志所签收的送货单所载货物为被告所收。综上,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3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37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8,3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5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深圳市X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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