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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7月31日 | 发布者:孙利华 | 点击:87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X商业标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华。委托代理人韩**,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X商业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华。

委托代理人韩立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高空作业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石家庄长安区东胜广场安装楼体大字标识,安装完一套字支付15000元,共五套,合计75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施工完毕,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日、9月20日给付原告15000元、15000元、10000元。被告项目经理陈建丰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另欠原告材料费8200元。原告方证人证实陈建丰安排原告安装一级导视和卸车的劳务费需支付2800元、修显示屏费用25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4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完工后的第二天支付给原告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员工证、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交了东胜广场的奖惩通知、现场照片等证据,但均不能显示与原告有关,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深圳市XXX商业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华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48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深圳市XXX商业标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经常出现差错、窝工、怠工,致使上诉人被东胜罚款一万元。被上诉人还打坏了东胜的玻璃,上诉人为此赔偿了五千。根据合同约定,工期15天,但被上诉人却用了40天的时间才完工。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义务。2、一审判决对于材料费的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真实,没有相对应的清单加以证实。3、一审判决对于5300元劳务费的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帮工的所谓证言认定劳务费53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李X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高空作业安装合同》,从签订合同到完工,确实经历了40多天,但逾期完工的原因不是答辩人消极怠工也不是安装差错所致。由于大楼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大楼的外立面施工尚未结束,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动火证》显示可以动火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在合同之外,答辩人还帮上诉人安装了两个一级导视牌,1、2、3号门字体、室内客服中心字体等,因此施工时间适当延长但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诉称其被东胜公司罚款与答辩人无关。2、上诉人欠付的材料费8200元不在答辩人的包料范围之内,系施工所用的电线费用,上诉人亦认可,由其项目经理陈建丰所打欠条为证。3、在合同之外,答辩人为上诉人安装1、2、3号门字体、客服中心字体、二个一级导视牌的劳务费2800元,修显示屏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答辩人的两个施工人员一审出庭时予以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总经理万雄斌短息记录显示,上诉人对该事实完全认可,只是以东胜没有支付其费用才拒付我方。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高空作业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3项: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被上诉人)有权利停工,…。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动火证》显示可以动火时间为2014年9月7日。由此可以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38天内不具备施工条件。在合同之外,被上诉人还帮上诉人安装了两个一级导视牌,1、2、3号门字体、室内客服中心字体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上诉人完工时间适当逾期不宜认定为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欠付的材料费8200元不包括在被上诉人的包料范围内,由上诉人项目经理所打欠条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之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1、2、3号门字体、客服中心字体、二个一级导视牌的劳务费2800元,修显示屏费用2500元,被上诉人的二个施工人员出庭予以证实,同时由上诉人总经理万雄斌短息记录相佐证。短信记录显示:上诉人总经理万雄斌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未否认,只是因东胜没有支付其费用拒付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深圳市XXX商业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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