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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孙利华 | 点击:2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工资XXX元;2、判令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0元;3、刘XX为提起劳动仲裁聘请律师所支出律师费10000元由XX公司承担;4、判令XX公司支付刘XX9个月医疗期工资81000元;5、判令XX公司补缴刘XX9个月医疗期全额社保;6、判令XX公司支付解除刘XX10个月医疗补偿金150000元;7、判令XX公司支付刘XX患绝症加补100%医疗补偿金150000元;8、判令XX公司支付解除刘XX1个月代通知金15000元;9、判令XX公司给刘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刘XX提供的解职证明上签字盖章),证明刘XX并非自愿离职以能够办理相关社保;10、判令XX公司支付刘XX2008年6月1日-2013年10月30日加班费XXX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XX公司支付刘XX2008年6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XXX元;2、XX公司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0元;3、XX公司支付刘XX律师费10000元。
XX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并无工程部经理的职位一说,当时公司创立时由上诉人保管公章,这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职位。二、即使XX公司代刘XX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并不一定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说明,其从2013年12月起就不在公司上班,从那时候起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
本院经二审查明,1、XX公司提交的文件保管清单显示,刘XX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发票章等。
2、刘XX确认,其持有两份用工证明,其中的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的,当时因为小孩上学要用,所以小学开了一份,初中开了一份。
3、刘XX提交了XX公司的《公司股东正常上班生活费支出明细》,以证明XX公司向其他股东发放工资。该证据显示,XX公司在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期间,以XX公司股东生活费的名义,向三名股东(陈XX、许XX、刘XX)发放了现金,其中刘XX在2013年5月以后没有领取过股东生活费。
4、XX公司提交了股东分红明细表,以证明其向刘XX支付了现金分红。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显示,XX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分18次(间隔时间从一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向刘XX共分红471834.6元。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首先经过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XX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9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支付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偿金及100%的医疗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以上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也没有经一审法院审理,不符合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刘XX请求的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刘XX主张上述工资的依据是《公司股东正常上班生活费支出明细》。根据该《公司股东正常上班生活费支出明细》,XX公司向陈XX、许XX、刘XX发放的是股东生活费,并非工资,且刘XX已经领取了2013年4月以前的股东生活费。XX公司提交的股东分红明细表显示,刘XX签名领取了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股东分红,每次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最短只间隔一个月,说明刘XX作为股东,与XX公司之间一直存在正常联系。XX公司在2013年5月以后未向刘XX支付股东生活费,但刘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此向XX公司提出过异议,且XX公司不同意支付,故本院认为,刘XX对于XX公司2013年5月以后没有向其支付生活费是明知的,而且没有异议。综上,因XX公司已经向刘XX支付了2013年4月以前的生活费,刘XX对于XX公司在2013年5月以后没有向其支付生活费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刘XX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刘XX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刘XX持有XX公司的公章,且其自认其持有的用工证明是为小孩上学而开具的,在XX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用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工作岗位。其次,根据刘XX提交的证据,刘XX于2014年以后多次住院,并未上班,也即刘XX在2014年以后已经不在XX公司工作。刘XX于2018年3月21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许XX后,也不再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无须给其安排工作。刘XX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对刘XX请求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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