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江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艾XX,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XX,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X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艾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艾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被告艾XX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被告艾XX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11683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艾XX出具了金额为116830元的借据,被告吴XX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16830元,利息35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吴XX向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艾XX辩称,2013年10月20日,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6830元的欠条一张,但该欠条已经作废,其于2013年10月20日之后,2013年11月20日之前,与原告就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出具了书面约定。2013年11月20日,其与原告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在此之前进行的相关约定无效,并且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原告与被告艾XX签订的借据和还款协议上均无担保人本人签名,故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XX通过被告吴XX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艾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余XX116830元,利息按3%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以前利息算清)”。该116830元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就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的结算。2013年11月20日,被告艾XX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艾XX欠原告127330元(欠款以条子为准),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原告60000元,余款待被告艾XX与江边宾馆诉讼终结后付清;协议经双方签字有效。该协议只有被告艾XX签名,原告未签名,被告吴XX拒绝作为担保人签名。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艾XX仍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艾XX偿还其欠款116830元,不要求被告吴XX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艾XX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欠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0日的还款协议,系被告艾XX单方向原告出具,因此该协议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吴XX向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只要求被告艾XX偿还其借款11683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XX偿还借款116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苏X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