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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XX与叶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宁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闵XX为与被告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X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叶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被告叶X向原告借款20000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利息及借期均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25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故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原告主张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再次出借给被告5000元,但原告既未提交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未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另
500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于2016年8月22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支付从当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原告也未就上述催款事实予以举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叶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闵XX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闵XX负担125元,被告叶X负担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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