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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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子女是否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

发布者:王刚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540人看过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案 例

大毛和小红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大毛名下的房产赠与儿子小毛,大毛将产权证书交给小毛,小毛随即搬入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但是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

两年后,大毛再婚,与新婚妻子决定将该套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办理贷款。

小毛起诉至法院,提出:大毛已于两年前将房屋赠与给自己,并且自己一直居住至今,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大毛无权处分。

大毛抗辩说,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有权处分。

请问,该案究竟该怎么判?

 

裁判要旨


小毛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大毛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法院不予支持小毛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因此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所有,该约定应视为大毛和小红将房产赠与儿子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大毛和小红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小毛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大毛和小红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大毛和小红并未将房产过户至其子女名下,而是仍然登记在大毛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大毛将房产过户至小毛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小毛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大毛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小毛,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大毛和小红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大毛与小毛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因此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小毛认为,大毛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大毛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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