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式高房价的大环境下,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的现象非常普遍。
那么,父母出资帮孩子买房,算赠与还是借款?
以下分享一则案例。
案例 大毛、淑珍为小毛的父母,小毛与小黄为夫妻。 小毛和小黄婚后准备购房,小毛向其父母出具借条,载明:小毛和小黄现向大毛、淑珍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某处房屋。落款为:“借款人:小毛 2017年1月15日” 2015年2月1日,大毛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 3月15日,大毛向女婿小黄的银行卡转账汇款2万元。 3月22日,大毛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申请书载明:大毛向银行贷款60万元,委托支付给小黄。该笔贷款获批后,相应款项60万元划入小黄账户,后小黄将以上60万元均用于购房。房屋登记在小黄的名下。 2018年5月5日,小毛、小黄夫妻俩离婚,淑珍向小毛、小黄主张70万元的借款,小黄认可收到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小毛父母赠与小毛和小黄夫妻俩的购房款,他们没有还款义务。大毛和淑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小毛和小黄还款。 本案经过审理,法官支持大毛夫妻俩的请求,要求小毛夫妻俩归还70万借款。 裁判要旨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70万元款项的性质 是赠与还是借款?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均围绕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依然存在。对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没有赠与意思表示,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否可以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赠与,此种赠与是建立在血缘、姻亲关系上而成立,往往带有很强的身份色彩,出于为了让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给子女作为对子女买房的资助,是赠与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 实践中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如下: 1、《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类似情况。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购房款全部为小毛的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小黄名下,也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 2、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 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