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张达鸿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97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佛山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代理原告委托的买卖合同纠纷,帮助我方当事人追回货款228386.74元及利息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7日 5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李XX、第三人珠海XX电器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通过熟练的诉讼技巧和事实依据,为原告追回228386.74元及利息。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李XX、第三人珠海XX电器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X、李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X担任本庭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珠海XX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18064.45(不含税),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965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两被告假借“南安市XX水暖器材厂”的名义向第三人采购水暖构件,由被告刘XX向第三人珠海XX电器有限公司联系采购,被告李XX在南安市仑仓镇水暖城收货。从第三人与两被告的对账单表明,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两被告拖欠供货款金额528064.45元。因第三人拖欠原告承包食堂垫付的伙食费,而第三人对被告又享有货款债权,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把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12日债权人把《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用顺丰快递寄给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次日收到通知后,向第三人发出有关说明事项和异议,并认为已代为支付货款11.5万元,并不承认债权转让效力。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份对账单》、《2014年9月份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及截图、《至珠海XX电器有限公司声明》、南安市XX水暖器材厂企业登记信息表、电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528064.45元,不符合事实;2、原告受让的是第三人转让的货款,仅能就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起产生的利息,不应被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珠海XX电器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从2013年9月开始借用南安市XX水暖器材厂的名义向第三人珠海XX电器有限公司采购水暖配件,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形成《2014年1月份对账单》,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形成了《2014年9月份对账单》,之后,原告方曾多次与被告刘XX就货款金额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第三人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共计18600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珠海XX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陈XX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珠海XX电器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将关于南安市XX水暖器材厂所欠的贷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XX,且被告刘XX也当庭承认收悉,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生效。其次,本案所涉货款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没有最终结算,亦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涉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再次,关于2014年1月份、2014年9月份对账单中的未支付货款分别为201948元、212438.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XX辩称上述货款中有36000元属于模具费,不应计入货款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有228386.74元货款未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228386.7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XX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6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