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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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当事人被诉侵害xx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法院驳回原告上诉请求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9日 7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被诉侵害xx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本律师接受委托,通过指出被诉产品鞋底设计与专利产品不同、侧面的图案不同、鞋底纹路完全不同、脚面图案不同、鞋面上商标不同等事实,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护了当事人利益。

原告厦门xx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服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删除、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外包装、图纸、宣传资料和信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洁净房工作鞋xxx"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证号xxxxxxxxx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xx手术鞋”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xx服饰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曾就本涉案产品在天猫网投诉过,但被告提交申诉材料后,天猫网法务部认为被告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二者有显著的不同,均把原告的投诉驳回;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评价报告对原告的专利产品认为鞋头的具体形状、鞋面孔桩结构或图案、鞋底侧面纹理、鞋帮处的镂空都有可产生较大的设计变化。通过对原告专利和对比设计1作出比较,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对比设计1与原告专利具有显著差异,被告涉案产品和对比设计1产品一样具有相同的不同点,既然国家知识产权局把原告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1产品认定为显著不同,被告的涉案产品同样与专利产品外观不同。我方认为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是名称为“洁净房工作鞋xxxx" ,专利号为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原告提交的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指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 (1)整体造型相近,均为圆头、平跟、半拖鞋,鞋头自然微翘; (2)鞋口均近似U型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区别点在于: (1)鞋头与侧面结构不同:本专利鞋头中部设有凹槽,向后呈弧形延至鞋口处,两侧凹槽上各有7个较大的圆孔;对比设计1鞋头及侧面没有凹槽,仅分布有大约5个小圆孔; (2)鞋后跟及侧面的凹凸纹理不同。(3)鞋底底部的防滑结构不同……。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鞋类产品其整体造型为包头、半拖鞋的设计较为常见,但鞋头的具体形状、鞋面孔状结构或图案、鞋底侧面纹理、底部防滑结构等均可产生较大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会同时关注产品整体形状、局部结构、表面纹理或图案的具体变化,根据上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来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鞋头及侧面的凹槽和圆孔结构、鞋后跟部及侧面凹凸纹理、鞋底底部防滑结构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4095号、4096号公证书记载,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的见证下,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在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分别为蓝绿色和湖蓝色两双“xx手术鞋” ,该公证书所附截图记录了交易的过程及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详情。

庭审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原告指认其中一款蓝绿色的“xx手术鞋”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一款湖蓝色的“xx手术鞋”为本院受理的(2018)粤73民初516号案侵权产品。被告当庭确认上述两款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两者均为前封闭式洁净房工作鞋,鞋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鞋面的具体形状,包括鞋头的中部设有凹槽,该凹槽向后呈弧形延伸至鞋口处,两侧凹槽上各分部有7个较大圆形孔洞,鞋底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于: 1.鞋底的下表面图案不同; 2.圆形孔洞分布在两侧凹槽上方,而非分布在两侧凹槽上; 3.鞋面上分布有xx文字图案; 4,洗涤的侧表面的凹凸纹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指出二者不同之处在于: 1,被诉侵权产品鞋底有弓形设计,本案专利没有; 2.本案专利的圆形孔洞分布在两侧凹槽上方,而非分布在两侧凹槽上; 3.被诉侵权产品在侧面的图案不同,具体是鞋沿有水滴状图案; 4.鞋底纹路完全不同; 5,被诉侵权产品脚面图案不同; 6·被诉侵权产品鞋面上商标不同;被告认为,根据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第5页所述,相同造型的鞋,设计空间较小,以上区别构成实质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是名称为“洁净房工作鞋xx"、专利号为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鞋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设计设计进行比对可知:两者(1)整体造型相近,均为圆头、平跟、半拖鞋,鞋头自然微翘; (2)鞋口均近似U型设计; (3)鞋头中部设有凹槽,向后呈弧形延至鞋口处; (4)两侧各有若干个较大的圆孔,鞋头前部到中部的圆孔呈逐渐缩小状; (5)鞋面与脚接触部分的纹理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 (1)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孔位于凹槽的上方,本案专利的圆孔位于凹槽中; (2)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中部带有明显的凹陷,本案专利不带凹陷,为平底设计; (3) 被诉侵权产品两侧面的图案与本案专利方案中侧面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侧面呈数个大小相隔的水滴状,本案专利侧面无水滴状设计,在鞋跟侧面有3个圆点; (4)鞋底的防滑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呈横条较规则分布,本案专利由横条、点、圆等形状构成; (5)被诉侵权产品鞋跟侧面印制数字,以标明鞋码,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参考原告提交的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比对方法,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中部带有明显的凹陷、鞋底的防滑结构、两侧的纹路等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即,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具有显著的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诉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xx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由原告厦门xx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