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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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当事人与单位劳动争议,依法调解,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得经济补偿金4890.38元以及二倍工资差额42800元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9日 5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黎xx被单位要求自行辞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律师接受其委托,通过出入证、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支持黎xx的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0.38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800元。最大化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申请人黎xx与被申请人广东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达鸿,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开发部的底板技工,约定每月工资为 4900元(含全勤奖100元),次月15日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保。2017年11月下旬,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作不胜任,不能为公司带来效益为由,要求申请人工作到2017年11月30日自行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当场表示不同意,但2017年12月1日后,被申请人就不允许申请人继续上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 1支付2017年11月份的工资4900元(当庭撤销); 2,支付2017年3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800元; 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00元。

被申请人辩称: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因此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委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于2017年2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开发部底板技术工,每月工资4900元(含全勤奖100元), 另有其他补贴,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没有发放工资条,工资表张贴在财务办公室。入职后,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11月下旬,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作不认真、不胜任为由要求申请人离职,申请人表示不同意,但2017年12月1日起被申请人就不允许申请人进入公司上班。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处无申请人。

为了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出入证,被申请人交给申请人的工作园区出入证,被申请人的住址是广州白云区某房,该工业园由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物业管理及公司照片,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3.照片,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4.放假通知,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有被申请人的行政部盖章;

5.工资银行流水,拟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情况,其中对方户名为“蒋*英”的就是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 2017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是: 3600元、4900元、4920元、4089元、4900元、5100元、5020元、4920元、5274元;

6.2017年10月工资表,拟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出入证印章名称为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名称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合法性、:联性不确认,该证据只是反应园区情况及被申请人的门面,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及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被申请人不知申请人何时拍摄的照片;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联性不确认,蒋xx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被申请人不知申请人从何处获得该份材料,如像申请人所陈述该证据是张贴在财务墙上,则申请人获取该证据的途径也属违法。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经支付2017年11月工资,当庭向本委撤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工资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关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仲裁请求的前提。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提供了出入证、盖有被申请人行政章的放假通知、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虽经被申请人质证本委对该系列证据的效力存疑,但申请人已履行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并且,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在册员工花名册、在册员工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申请人均未向本委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按照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本委采信申请人的庭审主张。

关于工资。庭审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经支付2017年11月工资, 当庭向本委撤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许可。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继续进入公司上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样被申请人也未对申请人的离职原因提交证据。签于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且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故本委视为本案属于由被申请人提出,并经申、被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申请人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890. 38元[(4900元+4920元+4089元+4900元+5100元+5020元+4920元+5274元)÷8个月].综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890.38元(计算公式:4890.38元×1个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没有在申请人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30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800元的仲裁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 12号)第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0.38元;

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8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