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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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委托与xx快递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最终解除合同获得返还合同款10万元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9日 9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被xx快递公司信息误导签订合同但长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通过涉案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授权书》等一系列证据进行佐证,最终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且被告返还原告10万合同款,最大化地维护了原告的合理权益。

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xx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和被告所签的《xx经营合作合同书》; 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 19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宣传单、网站、微信等方式发布广告,多处使用快递等字眼,误导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全国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6年5月9日,被告误导和欺骗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签订了《xx经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并给予泵告《授权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合同款,成为皮告的区域快递和物流的网点。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能安合同的要求,向原告提供统一的网络管理和业务指导,也不能句原告提供速运软件系统。原告经过查实,被告根本就没有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本无权授权原告在本区域内使用快递服务系统和品牌标识,以至于原告一直以来无法开展也没有收到任何业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合同款,被告都以正在办理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为由拖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xx公司(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或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原件和相关复印件,且乙方承诺必须最迟在本省内试运营起在90内(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至180日)办理完毕设立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证等合作经营xx速运物流网络所需的全部证件。甲方为合格的独立法人,有权和乙方洽谈xx速运物流区域合作合同,并有权订立本合同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双方担保各自上述披露真实可靠,如有虚假陈述,视为严重违约。乙方自愿与xx公司合作,与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成为甲方在吉林省吉林市直营丰满区的合作运营商,由乙方自负盈亏, 自主经营。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合作公司的设立事项,办理相关证件,并承担本公司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xx公司为xx速运物流网络的名称、商标等企业标识、象征及经营体系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合法持有人。甲方应积极做好xx物流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在不完善阶段或个别盲区,采用自营或第三方合作的方式以协助乙方完成业务流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了企业品牌·LOGO .商标·系统网络培训·使用费和网络预付金后此合同生效,以公司收据为准,如需提供财产担保的,需一并办理完毕担保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 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2016年5月9日,杨xx通过POS机向xx公司交纳10万元,xx公司向杨xx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杨xxxx网络建设费100 000元整。

对于杨xx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且杨xx认可该页面已经不存在,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杨xx提交的xx公司《xx快运-广州招商会通知回执》,虽然其主张该《xx快运一广州招商会通知回执》为原件,但因其证据形式均为打印纸用图钉简单装订,本院据此无法认定该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xx提交的xx公司的《招商手册》,虽然其主张该《招商手册》为原件,但因其证据形式均为打印纸用图钉简单装订,本院据此无法认定该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xx提交了《房屋(网点)租赁协议》及收据,其中《房屋(网点)租赁协议》显示承租方为杨xx,出租方为吉林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用途为“xx”租期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收据载明杨xx交纳23000元,并加盖吉林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杨xx提交了长春至广州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585元,广州至长春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595元。

经本院现场勘验,在国家邮政局官方网站中搜索,截至2017年6月1日,并未显示xx公司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杨xx表示其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作了相关准备,但因xx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快运软件系统,亦没有向其提供快运网络的账户密码,故其并未是否实际开业,亦未接受过xx公司的业务培训。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据、《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和杨xx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合同中既约定了在杨xx交纳了合同款后,xx公司将其拥有权利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给杨xx使用,又约定了杨xx遵守和执行《xx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物流网络管理规章制度》,自愿遵守xx公司制定的其他有关物流、营运、结算等公司的规定、制度等,并接受xx公司的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等,故涉案合同既体现了xx公司许可杨xx有偿使用其经营资源,又体现了杨xx在xx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xx公司在尚未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杨xx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杨xx在其经营区域内使用xx公司的“快递服务系统”,容易对杨xx产生误导。在xx公司与杨xx签订涉案合同后,杨xx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合同款,xx公司向杨xx交付了《授权书》,授权杨xx使用xx公司的快递服务系统和品牌标识,但至本案开庭时,合同约定期限已过,xx公司却并未向杨xx提供速运软件系统及相关账户密码,致使杨xx不能使用xx公司的全国网络平台,并确定各区域的邮路规划。因对物流快运行业,邮路是否畅通直接关系到能否进行经营,故xx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杨xx不能在其合作区域内实现涉案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杨xx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xx向xx公司交纳了10万元合同款,xx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杨xx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房租损失,在杨xx为履行涉案合同租赁房屋,经过合理期间,杨xx可采取退租、转租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1个月,故认定房租的经济损失为1个月租金,即1917元;其中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频、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xx决递服务有限公司签定的《xx经营合作合同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xx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xx合同款1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xx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3097元;

四、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杨xx负担784元(已交纳),由北京xx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xx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