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x主张被告李xx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800元,本律师接受委托,通过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款14300元的事实,最终法院判决向原告石xx偿还借款本金15700元,帮助当事人避免了损失,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原告石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7月7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7年7月7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分四次向原告归还18800元,原、被告关于此借款并无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李xx因生意周转困难, 向石xx借到30000元,借款期为8个月,到期如还不起借款,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名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作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左右归还45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归还48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归还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18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向原告归还了9800元,结合原告确认被告另行归还45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金额为14300元。原告主张该14300元均系归还利息,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系归还本金。案涉借款于2018年3月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为4800元,故该利息应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以4800元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xx偿还借款本金15700元及利息(以15700元为基数,自2018 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48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石xx负担179元,被告李xx负担156元(被告李xx径向原告石xx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达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