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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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李xx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主张李xx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帮助李xx要回款项230000元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8日 6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发生合伙协议纠纷,本律师接受委托,主张23万因未签订《合伙协议》所以不是用于与被告进行合伙经营而是借被告的借款,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3万元钱款并支付利息,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林xx及第三人焦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与被告张xx、张xx与林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张xx归还原告李xx2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2、被告林xx对请求1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x、林xx负担。事实和理由:张xx和林xx是夫妻关系,李xx和张xx、林xx是多年的朋友。2016年11月中旬,张xx联系李xx说准备出资500万在东莞市常平镇投资东莞市某酒店,现还差25万的启动资金,想找李xx入股(占5%的股权),并在微信上将《合伙协议》发给李xx。李xx表示愿意加入并按张xx的要求在微信和银行转账给了23万元。之后,李xx多次要求签订《合伙协议》,但张xx均以各种理由推迟,并以东莞市某酒店正在筹备为由迷惑李xx。直至2017年2月初,因张xx一直不肯与李xx签订“合伙协议”,且东莞市某酒店也一直未正式承包投资,李xx要求张xx归还投资款,张xx与李xx协商把23万元投资款当成是借给张xx,承诺在周转后归还。但之后李xx催促张xx、林xx归还时,张xx、林xx均不断地拖延。到了2017年4月中旬,张xx、林xx不再接听李xx的电话。李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林xx共同辩称,一、林xx不是合伙人,也没有经手钱款,根据最新的婚姻法解释,林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合伙纠纷钱款已经通过张xx转账给焦xx来进行合伙经营,焦xx也在微信中将相关收据发送给李xx,然后李xx在与张xx的微信聊天中也有出示。三、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亏损的风险应该自行承担。

第三人焦xx陈述意见称,焦xx确认张xx有转账给焦xx,但是焦xx不清楚该款项是否是李xx转给张xx的。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1日,张xx通过微信向李xx发送电子版本《东莞某酒店股东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6年11月1日开始承包东莞市常平镇东莞市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二层经营,现有经营项目二楼酒吧;合同期为十年,初始总投资500万元;乙方(李xx)出资25万元投资甲方某酒店项目,占该项目5%股权。该合作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该合作协议仅为电子版本,协议主体部分及签名部分均为空白,即李xx与张xx并未实际签署该《东莞某酒店股东合作协议》, 2016年11月23日,李xx通过微信分别向张xx转账支付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同日,李xx以“入股”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张xx转账支付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2016年12月7日,李xx又以“入股”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xx转账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8日,李xx再次以“入股”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xx转账支付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0万元+10万元+1万元+2万元-23万元(以下简称案涉23万元),张xx确认收到李xx支付的前述案涉23万元款项。双方一致确认该案涉23万元系李xx支付的合作投资某酒店项目的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东莞某酒店股东合作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3明细、(2017)粤0104民初9767号案开庭审理笔录、工商银行采圳龙华支行银行流水、某酒店证照、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民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李xx与张xx因合伙承包经营某酒店部计经营项目而产生的纠纷,并非李xx、张xx入伙某酒店而产上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案涉23万元,李xx与张xx一致确认系李xx支付的合伙投资某酒店项目的投资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该案涉23万元是否应予退还,张xx主张:李xx与张xx成立合作关系,案涉23万元已由张xx交由焦xx用于合伙经营,现合伙经营项目中的投资款已全部亏损,因此张xx无需向李xx返还投资款23万元;李xx主张:李xx与张xx的合伙关系未成立,张xx应返还李xx已经支付的合伙投资款。根据张xx与李xx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李xx与张xx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张xx主张其与李xx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张xx举证证明其与李xx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张xx虽以微信方式向李xx发送电子版本《东莞某酒店股东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仅为电子版本,协议主体部分及签名部分均为空白,双方最终并未实际签署该《东莞某酒店股东合作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合伙事宜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

张xx与李xx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去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张xx应举证证明李xx与张xx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事实,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与李xx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本案中,张xx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与李xx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证据一、“董事会商议”微信聊天群。但(1)微信聊天群名称丁随意命名及更改,仅凭微信聊天群名称为“董事会商议”不足以证明张xx与李xx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2) "董事会商议”微信卯天群显示合伙人为8人,而张xx于(2017)粤0104民初9767号案庭审中陈述合伙人为6人,两者并不一致;因此,该“董事会商议”微信聊天群不足以证明张xx前述主张。

证据二、工商银行深圳龙华支行银行流水。但(1)张xx向翁xx账户(焦xx确认翁xx为其配偶且该银行卡实际由焦xx掌控及使用)转账时,并未注明款项用途; (2) 2016年11月23日李xx向张xx转账金额为10万元,而张xx于2016年12月8日句翁xx转账金额为5万元; (3)自2016年11月23日李xx通过眼行转账向张xx支付10万元至张xx于2016年12月8日向翁xx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期间,张xx银行账户资金出入账近20万元左右,之后,张xx与翁xx之间亦有较多的资金往来;由比可见,该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李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xx的10万元已由张xx转交给焦xx专门用于合伙经营。

张xx提交的“董事会商议”微信聊天群及工商银行深圳龙华支行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李xx之间成立合伙关系,而张xx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李xx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事实,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与李xx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因此,张xx关于其与李xx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张xx与李xx之间并不成立合伙关系,李xx因订立合伙协议过程中向张xx支付的23万元,张xx应依法返还给李xx。李xx诉请张xx返还2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xx经李xx起诉请求返还23万元款项后迄今未偿还,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xx支付利息。李xx诉请张xx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李xx向张xx支付案涉23万元时,张xx与林xx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拟成立合伙协议关系的主体为李xx与张xx,林xx并非拟成立合伙协议关系的主体,且林xx并未收取相关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xx不应承担因合伙协议未成立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因此,李xx诉请林xx对张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款项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