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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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帮助原告追回股权转让款120000元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8日 4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发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本律师接受委托,通过熟练的诉讼技巧,帮助原告追回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大化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杨xx,第三人深圳市xx复合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鸿,被告杨xx、杨xx,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xx及案外人谭xx系第三人深圳市xx复合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2015年1月16日,三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原告与谭xx将各自所持第三人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杨xx,杨xx需在6个月内支付6万元, 12个月内再支付6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xx就双方股权转让做了公证。 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杨xx。 201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杨xx同意先支付3万元,剩余部分在半年内支付。现被告杨xx尚未支付股权转让金,被告杨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 1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120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以12万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至本金支付完毕);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 2015年1月,在公司经营十分困难,原告与谭xx既不愿意注资又不同意公司注销清算的情况下,经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杨xx受让二位股东的股权。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条件是公司维持经营,如果公司倒闭,被告将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件在2015年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写明。半年后,因公司没有转机,三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的条件仍不变。2016年7月,三方再次协商时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即等公司盈利时向两位股东支付股权转让金。2015年2月9日的公证书是格式条款,去公证只是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我方真实意愿,尤其是关于违约责任,明显与三方约定不符。现公司刚开发新品,尚在起步阶段,没有达到支付股金的条件,公司也无能力支付。

第三人答辩意见与两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6日,深圳市xx复合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杨xx(决议甲方)、张xx(决议乙方)、谭xx(决议丙方)经协商作出股东会决议,致同意由甲方全面接受公司并收购乙方、丙方所有股份,乙方、丙方同意以原始投资额(每人12万元)出让所有股份和权益,乙方承诺最迟6个月支付50%, 12个月内支付余下的50%;如在约定时间内无力支付款项,则公司必须申请破产进行清算。公司破产清算后,上述应付款项与甲方无关。股东会决议由三人签名并加盖第三人公章。同日三方签署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与前份大致相同,唯股权转让金为10万元,并约定“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内公司宣布破产清算,则本协议承诺的应支付的款项无效, 甲方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该份股东会决议仅有三方签名,无第三人公章。

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xx在深圳公证处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公证,该协议书甲方为原告张xx,乙方为被告杨xx,约定甲方将其20%的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60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6日。

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股东由张xx(持股20%)、谭xx(持股20%)、杨xx(持股60%)变更为杨xx(持股100%),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5年7月18日,杨xx(协议甲方)、张xx(协议乙方)、谭xx(协议丙方)签订《补充协议》, "一致同意延期最长壹年执行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及三方于2015年2月6日签署的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同时甲方可以在最后期限到期时,先少部分向乙方丙方支付款项(最少每人3万元,具体数额视公司经营实际情况而定), 剩下的部分,如果工厂效益好了,在此后的半年内支付,如果效益一般就三人协商,重新确定时间; ...原《股东会决议》及经过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不变”。

庭审中,原告认为股权转让金自始至终为12万元;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出资额及达成的股权转让金均为12万元,签订1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与工商登记一致,便于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提交谭xx证明材料一份,主张2016年7月份,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被告杨xx继续经营,直到有利润后再支付转让款。原告对此份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问及公司经营状况,被告陈述正在逐渐好转,刚开发新产品,尚未进行量产,支付转让款的条件仍不成就。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公证书、补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股权变更登记业已完成,转让双方亦一致认可转让价款为12万元,原告在诉请中亦主张12万元,被告陈述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在转让价款及转让条件上与股东会决议不一致,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经营良好的情况下被告杨xx应于2015年7月16日前支付6万元, 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另6万元;如公司在此期间申请破产清算,则免除被告杨xx的支付义务。《补充协议》将上述期限推迟一年执行,并明确“最后到期时“即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至少3万元,剩余款项“在此后半年内“即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如“效益一般就三人协商,重新确定时间”。现第三人仍在继续经营,被告在此期间并未申请破产清算,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效益不好“,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杨x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自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7年7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

被告杨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双方确认第三人的投入及亏损盈利均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 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元, 由被告杨xx、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