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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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王xx不服一审判决,帮助当事人追回被拖欠工资33575.1元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6日 511人看过 举报

2018-08-06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本律师接受委托,通过一系列证据及熟练诉讼技巧,最终法院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令被告向王xx支付拖欠的工资33575.1元,最大化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上诉人王xx因与上诉人贵州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0554元;2、xx公司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3.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17元。

事实和理由:1、王xx受聘于xx公司时任职该公司的营销总经理,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没有要求王xx的工作时间和考勤情况,且从王xx的工作性质、经常出差情况看也不可能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考勤,因此原审法院以王xx不认可的由xx公司制作的考勤记录来计算王xx的工资是不合法不合理的。2、王xx在xx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与xx公司的电商业务,工资由xx公司和xx公司发放,而海南xx药业公司发放的工资是代xx公司发放的,原审法院将此认定是xx公司发放的工资是不符合法律事实的。

xx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于上诉理由。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向王xx的银行账户发放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1465元,其中,xx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直接从本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给王xx,xx公司、海南xx药业公司、海南xx医药公司分别代xx公司向王xx发放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4165元,xx公司并未欠发王xx的工资。2、双方自愿签订的《聘用协议》确定王xx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弥补了所谓“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xx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因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王xx自动辞职,xx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王xx辩称,从王xx与公司董事长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xx由于工作内容和性质,需要长期在外地出差,有大量的出差费用是正常的,但用人单位把转账记录上已经备注是“报销的费用”或者“其他”当成工资是不恰当的。用人单位对员工有管理的义务,如果是王xx缺勤,用人单位应当告诫员工。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向王xx支付拖欠的工资60554.00元{20883.00元x(18/30+3+8/30)-8000.00-4000.00-8000.00-60554.00元};2.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00.00元(20833.00×18/30);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1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贵州xx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拖欠的工资18968.0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880.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00.00元,共计39348.5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审理中,王xx及xx公司均认可涉案的《聘用协议》是自愿签订的,对该协议中确定的聘用期限亦无异议。另查明,xx公司称该公司与王xx约定的月工资为10833元+首年度每月绩效1万元,但该公司对王xx的工资组成并无其他明细划分。还查明,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王xx认可其在xx公司任职期间共领取工资2万元。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的问题。二审审理中,王xx及xx公司均认可涉案的《聘用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对该《聘用协议》中确定的聘用期限亦无异议。《聘用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但是该《聘用协议》的第一条即明确约定聘用期限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此应视为用人单位xx公司与劳动者王xx达成合意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王xx所称xx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之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消除,因此王xx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xx任职期间的工资是否已足额发放的问题。本案的诉讼双方均认可王xx在xx公司的任职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8日,xx公司与王xx在《聘用协议》中约定首年度及2017年1月至3月的筹备期均不对王xx进行绩效考核,因此王xx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即为10833元/月+绩效10000元/月=20833元/月。王xx对xx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诉讼中又未直接举证证明其任职期间每月的实际工作天数,故王xx在xx公司任职期间应获得的工资报酬为:20833元/月x3月(即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20833元/月÷21.75日x(2016年11月份的11日+2017年3月份的7日)=79740.1元。因海南xx医药有限公司向王xx支付的28000元、xx公司向王xx支付的30000元用途一栏分别填写为“其他”和“报销16年11月12月费用”,故原判未认定该58000元为xx公司支付给王xx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王xx认可xx公司通过该公司及贵阳xx药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给其发放了工资20000元,不认可海南xx药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转账26165元亦为xx公司发放给其的工资,但王xx诉讼中对xx公司提供的海南xx药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又未直接举证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判认定xx公司已向王xx支付了工资461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xx公司尚欠工资79740.1元-46165元-33575.1元未支付给王xx。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xx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因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xx的劳动报酬,王xx以此为理由申请辞职,王xx的月工资标准20833元/月高于2016年贵州省贵阳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5761元,王xx在xx公司任职期不满六个月,故原判认定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5761元×0.5-788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对xx公司向王xx支付拖欠的工资金额予以改判,对王xx有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王xx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所述,王xx、贵州xx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拖欠的工资33575.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880.50元,共计41455.6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x、贵州xx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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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120********01 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