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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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委托与xx快递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最终解除合同获得返还合同款14.9万元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3日 9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解xx被xx快递公司信息误导签订合同但长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通过涉案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授权书》等一系列证据进行佐证,最终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且被告返还原告14.9万合同款,最大化地维护了原告的合理权益。

原告解xx与被告北京至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所签的《至诚经营合作合同书》; 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宣传单、网站、微信等方式发布广告,多处使用快递等字眼,误导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全国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6年6月20日,被告误导和欺骗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签订了《至诚经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并给予原告《授权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合同款,成为被告的区域快递和物流的网点。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能按合同的要求,向原告提供统一的网络管理和业务指导,也不能向原告提供速运软件系统。原告经过查实,被告根本就没有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本无权授权原告在本区域内使用快递服务系统和品牌标识,以至于原告一直以来无法开展也没有收到任何业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合同款,被告都以正在办理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为由拖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谢xx共同与被告签订的,谢xx出具了声明书及光盘,声明放弃关于涉案合同的所有权利,涉案合同的所有权利均由原告主张。

    至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至诚公司(甲方)与解xx、谢xx(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合作公司的设立事项,办理相关证件,并承担本公司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至诚公司为至诚速运物流网络的名称、商标等企业标识、象征及经营体系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合法持有人。甲方应积极做好至诚物流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在不完善阶段或个别盲区,采用自营或第三方合作的方式以协助乙方完成业务流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了企业品牌·LOGO .商标·系统网络培训·使用费和网络预付金后此合同生效,以公司收据为准,如需提供财产担保的,需一并办理完毕担保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

2016年6月20日,解xx通过POS机刷卡向至诚公司支付3万元,同日,至诚公司向解xx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解xx、谢xx交来的网络建设费定金30000元。2016年6月26日,解xx向至诚公司汇款119000元。

    解xx在本案中提交了承诺书及光盘,内容均为解xx放弃涉案合同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利均由解xx独自主张。

2016年6月27日,至诚公司向解xx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解xx为至诚公司在吉林市长春市区域的运营合作商,并授权使用至诚快递服务系统,品牌标识,在权限区域内运营使用,被授权人:解xx,特此授权!

    对于解xx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且解xx认可该页面已经不存在,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解xx提交的至诚公司《通达快运-广州招商会通知回执》,虽然其主张该《通达快运-广州招商会通知回执》为原件,但因其证据形式均为打印纸用图钉简单装订,本院据此无法认定该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解xx提交的至诚公司的《招商手册》, 虽然其主张该《招商手册》为原件,但因其证据形式均为打印纸用图钉简单装订,本院据此无法认定该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现场勘验,在国家邮政局官方网站中搜索,截至2017年6月1日,并未显示至诚公司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解xx表示其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作了相关准备,但因至诚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快运软件系统,亦没有向其提供快运网络的账户密码,故其并未是否实际开业,亦未接受过至诚公司的业务培训。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至诚公司和解xx、解xx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合同中既约定了在解xx、解xx交纳了合同款后,至诚公司将其拥有权利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解xx使用,又约定了解xx、解xx遵守和执行《至诚公司物流网络管理规章制度》,自愿遵守至诚公司制定的其他有关物流、营运、结算等公司的规定、制度等,并接受至诚公司的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等,故涉案合同既体现了至诚公司许可解xx有偿使用其经营资源,又体现了解xx、解xx在至诚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鉴于解xx放弃了其对涉案合同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解xx有权就涉案合同单独主张权利。

    至诚公司在尚未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解xx出具的《授权书》,授权解xx在其经营区域内使目至诚公司的“快递服务系统”,容易对解xx产生误导。在至诚公司与解xx签订涉案合同后,解xx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合同款,至诚公司向解xx交付了《授权书》,授权解xx使用至诚公司的快递服务系统和品牌标识,但至本案开庭时,合同约定期限已过,至诚公司却并未向解xx提供速运软件系统及相关账户密码,致使解xx不能使用至诚公司的全国网络平台,并确定各区域的邮路规划。因对物流快运行业,邮路是否畅通直接关系到能否进行经营,至诚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解xx不能在其合作区域内实现涉案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解xx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现有证据,解xx向至诚公司交纳了14.9万元合同款,至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解xx交纳的1000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页、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解xx与被告北京至诚公司签定的《至诚经营合作合同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至诚公司返还原告解xx合同款14.9万元;

    三、驳回原告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解xx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至诚公司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 由北京至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