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案中,我方代理的原告一审中,法院认为我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中,本律师主张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同为本案的被告被判决依法支付欠款的胜诉案件,从而使得对方败诉,帮助当事人追回借款12万元。
以下是,庭审的情况和判决内容:
上诉人骆XX因与被上诉人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6)粤0304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骆XX请求:1.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因向小额贷款公司借了钱,自己无力偿还,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用于还款并赎出自己的宝马牌轿车。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4日当日亲手写下12万的借条,上诉人也是当天将9万元转账给小额贷款公司并另交付3万元现金的二本案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亲手所写的借条和当日上诉人的付款9万的记录两份重要证据,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法律事实应当可以认定.二、另案原告邓靖颖诉被告孙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C{( 2016 )深福法民初字第2697号〕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于2016年6月21日已出判决书。对比两案,两案的被上诉人孙X是基于同一原因(借款用于还款赎车),在同一时间(2013年12月4日)向两上诉人借款的,而两案的借款人也是用同一方式支付的(转账给小额贷款公司)。以上借款过程和事实,在(2016 )深福法民初字第2697号判决书中已予确认。( 2016)深福法民初字第2697号一案的证据—借条与本案的证据—倡条,均是由被上诉人孙X亲手在同一日(2013 12, 4)所写,无论笔迹和样式,.亦可以相互对比、印证。
被上诉人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提交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于案外人深圳市百顺兴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消费9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帮被告还款赎车,且当场向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庭后经法院询问,原告表示其可联系到案外人深圳市百顺兴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就上述消费的性质出具说明,但截至本案判决落款之日仍未提交。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还清2015年7月以前的利息,但主张没有相应还款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及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就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借款,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仅显示其于2013年}: 2月4}在案外人深圳市百顺兴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处消费9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帮被告还款赎车,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2015年7月之前的利息,却无法提供被告还,款凭证,亦与常理不符;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自订立时生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未提交直接向被上诉人转款的凭证,但说明了借款的构成,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偿还利息,但借条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
二、被卜诉人孙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骆XX借款1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上诉人骆XX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孙X负担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C元,由上诉人骆XX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孙X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达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