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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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取得货款11,945,806.73元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3日 4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代理原告B公司C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运用熟练的诉讼技巧和详实的证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事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原告B公司支付货款11, 945, 806. 73元和利息(11, 945, 806. 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4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D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下是法院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原告B诉被告C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I1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3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B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 945, 806. 7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 0}a20154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D公司对被告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C公司向原告订购水暖五金配件,自20129月开始,被告C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直至201412月,被告C公司共拖欠货款11, 945, 806. 73元。2015423日,被告D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C公司拖欠的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B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2.担保函;3.送货单。    

被告C公司、D公司末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C公司素有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C公司通过向原告发送订货单订购水暖器材,原告向被告C公司送货形成送货单,双方每月对账形成对账单的形式进行交易。被告C公司自20129月至201412月期间,有25个月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货款金额为11945806. 73元。    

对账单显示,20129月货款金额为962, 61 3. 71元、201210月货款金额为1, 189, 607. 8元、201211月货款金额为530, 549. 15元、201212月货款金额为632, 341. 14元、20131月货款金额为650, 492. 98元、20132月货款金额为60, 235. 64元、20133月货款金额为192, 579. 99元、20134月货款金额为89, 299. 01元、20135月货款金额为521, 315. 54元、20136月货款金额为412, 223. 55元、20137月货款金额为338, 553. 98元、 20138月货款金额为705, 285. 56元、20139月货款金额为501, 127. 17元、201311月货款金额为706, 077. 27元、201312月货款金额为499, 633. 14元、2 0141月货款金额为209, 806. 36元、20142月货款金额为211, 584. 3元、20144月货款金额为829, 781. 64元、20145月货款金额为805, 195. 07元、20146月货款金额为901, 984. 77元、20147月货款金额为170, 384. 68元、20148月货款金额为4877 950. 02元、20149月货款金额为65, 057. 25元、201411月货款金额为222, 077. 37元、201412月货款金额为50, 049. 64元。以上分月对账单均有原告及被告C公司财务人员何XX等人签字确认,原告并提交送货单予以佐证,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有林XX等人的签名。    

2015416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再次对账形成《20129月一201412B销售C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29月至20八年12月的对账金额与上述分月对账金额一致,合计货款金额为11, 945, 806. 73元。该对账单尾部加盖原告与被告C公司的印章确认。    

2015423 ,被告D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D公司同意对被告C公司从20129月份至201412月份期间欠原告货款11, 945, 806. 73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尾部有被告D公司签字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C公司、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    

一、关于被告C公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C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C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C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C公司供应了11, 948 06. 7 3元货物的事实,尚无证据证明被告C公司己支付上述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支付货款11, 945, 80b. 73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被告C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为2015416日,因此,原告主张以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54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D公司的责任。被告D公司作为被告C公司的担保人,自愿为原告及被告C公司之间的水暖器材供应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D公司为被告祥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a内向原告B公司支付货款11, 945, 8D6. 73元和利息(11, 945, 806. 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I0,从20154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D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D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C公司追偿。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 464元,由被告C公司、D司共同负担。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