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3日 7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案中,对方原告因与我方代理的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主张各种费用和利息。本律师在此次案件中,紧抓一点,对方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从而使得法院驳回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我方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庭审的情况和判决内容:
原告黄XX与被告罗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材料款(工程款)人民币48755元及利息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2.判令被告支付A工程项目利润分成人民币219949元及利息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管理费人民币149743. 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452447.50元。事实和理由:乐昌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广东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B公司承包E工程项目。原告、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该项目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99145。元,C公司直接向B公司结算工程款144万元,B公司依约开具了144万元的发票给C公司。
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应偿还欠原告工程款(即垫付材料款)人民币148755元;合作项目总收入人民币699616元,扣除管理费、税费、返工费之后双方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分配。
《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于2013-2014年偿还了原告垫付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自行向B公司垫付了管理费人民币149743. 50元;因剩余工程款3551450元未入B公司账目,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将对应的税款支付给B公司,因此虽C公司屡次催促开具发票人,但B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结算款项,但被告均以C公司未付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自行向C公司了解到B公司根据被告单方面申请以房屋、商铺抵工程款的方式,已与被告结清工程尾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已收到C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的材料款并安排管理费、税费等款项,且最终与原告结清应收利润,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私占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及C公司、B公司均造成困扰和损失。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X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确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协议》是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最后一笔债务是在2014年2月1日前支付二而自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超过了2年的时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其主张的权利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乐昌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广东XX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E工程项目。原、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乐昌市XXXX销楼部及东西通道装修工程结算完毕,协议如下:1.罗X欠黄XX工程款:148755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正)。2.其中4$755元(大写:肆万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在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黄XX。3.剩余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在2014年1月1日前归还黄XX。4罗X与黄XX合作项目总收入699616元(大写:陆拾玖万玖仟陆佰壹拾陆元)。5.总收入699616元此款未减去管理费(4991450 x 0. 3)及发票(发票未开金额:3551450元)及返工费,减去以上三项款项之后的总利润罗X支付40%给黄XX,此款项在2014年2月1日前全部还清。6.税票及管理费收据以2013年9月17日以后为有效。7.在罗X支付发票费用及管理费费用之后,黄XX开具广东B收款委托书给罗X。8.此协议完全实行后自动失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在2013年12月左右、2014年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8万元。原告曾于2017年1月23日、24日给被告发短信向其追款。被告抗辩最后一笔债务是在2014年2月1日前支付,自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超过2年的时间,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XX、熊XX出庭作证。证人黄XX,男,196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韶关西河。证明内容如下:因原告欠其钱,2014-2016年他都跟随原告来乐昌,原告和罗X是合伙关系,原告说打电话向罗X追工程款,2014-2015年,原告打电话给罗X时故意开免提给其听,2016年没有看到原告打电话给罗X。证人熊XX,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XXXXXXXXX。证明内容如下:其与原告是好朋友,2014-2015年期间原告从珠海来乐昌找罗X追款,这两年都听到原告打电话给罗X追款,其并不认识罗X.
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向中国移动调取电话号码1382633XXXX自2014年一2016年期间的通话及短信记录,本院经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调查,该公司函复本院无法提供1382633XXXX在2014-2016年期间的通话清单和短信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2014-2015年期间曾向被告追索欠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原告与证人黄XX、熊XX的关系,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认定原告在2014-2015年期间曾向被告追索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确认涉案债务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4年2月1日前,原告应于2016年2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子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3. 36元,由原告黄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