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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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委托的买卖合同纠纷,帮助我方当事人追回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3日 5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普通程序的法庭审理中,尽管对方缺席庭审,但本律师提出一系列的证据,有利的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最大化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庭审过程和结果: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和迟延支付的利息12350元(从2016年12月17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共190天,之后按以上方法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被告支付货款和迟延支付的利息等事宜。2016年7月15日到2016年9月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涂料,但被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201 fi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达成原告作出极大让步的支付协议和违约条款,但被告依然没有按时支付,后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拒绝履行协议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固铭公司购买涂料,具体的规格、品种等以订货单形式确定,价格由B公司出具报价表,商品的价格、数量以B公司签收的送货清单为准。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如B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应付货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自2016年7月至9月,原告共供应了价值130400元的货物。2016年12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130000元,双方同意B公司支付5万元结清所有货款,如B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视为违约,则必须按130000元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B公司至今未能付款,A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协议书》已有所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5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