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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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诉侵害外观设计,最终认定并无侵害行为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4日 864人看过 举报

2017-08-24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黄XXC厂被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本人接受其委托代理,在审判过程中,通过抗辩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我方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我方有关,成功地使法院认定我方并没有侵害外观设计行为。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山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山市石岐区B(以下简称B)、顺德区龙江镇C(以下简称C)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XX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B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C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9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H608)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2015122日公告,授予原告名称为沙发(H608 )、专利号为ZL2015303401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10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沙发(名称为H608、规格为3+1+)与原告上述专利产品相似甚至相同。20161017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随后对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沙发(名称为H608、规格为3+1+)的整个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50830号公证书.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市场上大量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材质粗劣、功能缺失、质量低下,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批评原告的专利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340127.3的“沙发(H6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外观侵权损失费 100000;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600;四、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11800;五、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3000;六、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C厂答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生产过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二、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可证明本案与我方有关,即不能证明我方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我方有关,故原告将我方列为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9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H608 ) 、专利号为ZL201530340127.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12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于2016827日缴纳。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沙发一张。原告称该沙发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原告主张A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B店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C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A公司抗辩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抗辩产品是C厂制造的;C厂确认其与B店有交易往来,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给B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座位(其中一个是单人位,可移动、自由组合),涉案专利是两个座位且均是固定的,两者显著不同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座位下方的线条裸露在外,木质边角是方形的,涉案专利的线条没有裸露在外,木质边角是弧形3.从右视图看,两者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三角形是很低的,涉案专利中间的三角形则是比较高的4.被诉侵权产品腰枕的纹路是不规则三角形,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沙发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两者在细节处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产品整体形状基本一致。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比专利设计多了一个单人位,但将专利设计的双人位置换为三人位是沙发的惯常设计,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关于B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B店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店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B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据此,本院认定B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次,关于B店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B店有关联的信息;第二、B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沙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B店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能力,且B店对此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B店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C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C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B店亦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C厂,C厂确认其与B店有交易往来,但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C厂有关联的信息。其次,关于B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提交的证据。第一、订货合同虽然写有“产品名称为A206",但该“A206”有改动的痕迹,合同记载的产品价格“5700元”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11800元”相差甚远,且C厂否认该合同记载的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第二、物流托运单未注明沙发的型号等详细信息;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未注明款项的用途;通知为B店单方制作,且C厂不予确认;C厂经营者黄XX并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承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作,虽然其微信朋友圈照片展示的沙发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似,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C厂制造。最后,C厂对原告及B店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原告及B店亦并无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C厂制造,故本院对原告及B店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关于A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首先,关于A公司的身份问题。第一、本案证据显示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店铺为B门店,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巫X,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巫XA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第二、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A公司为涉案商铺有偿提供经营场地并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等,可见A公司是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与管理方,虽然商品订货单及持卡人存根均记载有A公司,但合同已明确约定为维护商场统一形象,A公司仅是代涉案商铺开具单据及收取货款;第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之间存在联营等经营关系。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实A公司是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A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其场内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即无法证明A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B店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B店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原告主张A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B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B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店和C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A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B店和C厂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要求A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石岐区B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XX名称为“沙发(H608 )"、专利号为ZL2015303401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石岐区B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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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120********01 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