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案中,被代理人拖欠本人代理的蔡xx一处商铺租金,占用场地,本人成功代理蔡xx取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拿回涉案商铺,并且追回租金、水电费、滞纳金共计30000元。
仲裁庭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蔡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申请人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被申请人,商铺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商铺用途为快餐,第三条约定租期为2年。从2015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租金采用阶梯式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5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75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2500元;采用先缴费后租赁原则,由被申请人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有费用及下月应付租金,不按时交纳的,每逾期一天,则按当月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第六条约定,被申请人连续或者累计两个月未交清租金和水电费及管理费的,申请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履约金,并无条件收回租赁场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本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管理合同》(二)被申请人腾空涉案商铺,返还涉案商铺;(三)被申请人支付所欠租金63000元〔租金暂计至2017年2月,以后按每月5500元(含物业管理费)计算至被申请人返还出租商铺为止)和滞纳金20656.5元(滞纳金按每日0.
3%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按此利率计算至支付所有所欠租金为止);(四)被申请人支付201年9月1日至12月30日所欠电费7884元、水费2395元;(五)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当庭明确第(三)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所欠租金和场地占用费63000元(租金暂计至2017年2月,以后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至裁决解除合同为止;场地使用费按照租金标准每月5500元从裁决解除合同之日起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返还商铺为止)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3%,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按此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有拖欠租金和场地使用费为止)。
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含《安全责任承诺书》、《商铺交付使用确认书》合计9页。该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出租给被申请人,租期为2年,从2015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0日,双方约定了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
证据2:缴费清单。该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8月对账,到2016年8月30日为止,被申请人欠租金、水电费、滞纳金共计45000元。
证据3:欠条。该证据证明到2016年8月30日为止,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租金、水电费共计45000元。
证据4:短信记录。该证据证明到2016年12月30日为止,被申请人的欠费情况,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证据5: 9号商铺吴XX欠费统计。该证据证明到2017年2月为止9号商铺被申请人的欠费统计。
经本会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未提交证据,也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申请人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5的原件,原件与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仲裁庭予以采信。
三、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举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2015年8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申请人,商铺用途为快餐,租期2年(从2015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0日止),租金采用阶梯式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5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75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2500元。涉案商铺采用先缴费后租赁原则,被申请人须于每月五日前向申请人缴纳完毕上月所有费用及下个月应付的租金;不按时交纳的,每逾期一天,则按当月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被申请人连续或者累计两个月未交清租金和水电费及管理费的,申请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履约金,并无条件收回租赁场地。
被申请人自2016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直至2016年8月30日欠交租金、水电费、滞纳金共计45000元,双方在《缴费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上述金额。《缴费清单》载明,租金计算日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租金为19250元(
3. 5 X 5500=1925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缴清欠款2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缴清欠款25000元,并缴清当月所有相关费用。
2017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5000元。
被申请人至今仍未交还涉案商铺。
四、仲裁庭意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返还涉案商铺的仲裁请求。
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连续或者累计两个月未交清租金和水电费及管理费的,申请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履约金,并无条件收回租赁场地。经查,被申请人自2016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双方均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共欠交租金、水电费、滞纳金为45000元,故被申请人已经连续或者累计两个月未交清租金等费用,申请人要求裁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仲裁请求有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在合同解除后及时返还涉案商铺。鉴于被申请人腾空及返还涉案商铺需要准备时间,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腾空并交还给申请人。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场地占用费及滞纳金的仲裁请求
关于本案租金。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确认2016年8月30日前尚欠租金、水电费、滞纳金共计45000元,被申请人仅于2017年1月3日、1月27日向申请人分别支付了10000元和5000元,故被申请人尚欠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水电费、滞纳金共计30000元(45000元一10000元一5000元=30000元)。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商铺采用先缴费后租赁原则,申请人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含当月物业管理费),并提交了《缴费清单表》和《欠条》证明双方在以往交易过程中均已确认每月租金已包含物业管理费。仲裁庭认为,上述证据相互联系和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未对申请人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仲裁庭采信申请人上述主张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250元〔含租金2750元、物业管理费25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即本案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
关于本案场地占用费。鉴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交还涉案商铺给申请人,本案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仍应承担占用商铺期间的场地占用费。该场地占用费参照合同期内的租金标准(即每月5250元)支付,从裁决作出次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返还商铺之日止。
关于本案滞纳金。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上月所有费用及下个月应付的费用,被申请人签订《缴费清单》和《欠条》后至今仍未缴清拖欠租金等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现申请人主张滞纳金按每日0.
3%的标准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责任,仲裁庭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滞纳金以被申请人当月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3%的标准,从欠付当月6日计算至欠付租金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当月租金为限)。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场地占用费的滞纳金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缴电费、水费的仲裁请求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人至本案裁决之日仍未提供被申请人欠交水电费金额的计算依据和代缴水电费的支付凭证,故仲裁庭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纠纷是由于被申请人拖欠租金等费用导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大部分获得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五、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广州XX商业街商铺租赁(续约)管理合同));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广州市番禺区XXXX商铺腾空并交还给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场地占用费及滞纳金(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水电费、滞纳金共计30000元;第二部分为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返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按照每月5250元的标准计算;第三部分为滞纳金,以被申请人当月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
3%的标准,从欠付当月6日计算至欠付租金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当月租金为限);
(四)本案仲裁费7968元,由申请人承担797元,被申请人承担7171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张达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