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代理的原告徐X原是为了借款将自己的一处房产抵押给被告一赵XX,但是赵XX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处房产作为二手房卖给了被告二杨XX。本律师通过证明被告一、二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使得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且将涉案房产恢复转移登记至本人代理的徐X名下。
以下是庭审过程及审判决过:
原告徐X与被告赵XX、被告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赵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大厦X栋XX的房产恢复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受理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欠陈XX的20万元的债务在2016年6月24日到期,原告无力清偿。经朋友介绍,原告可以向被告赵XX借款25万用于偿还陈XX的债务,被告赵XX同意,但作为给被告赵XX的保障,要求原告必须按被告赵XX的要求与被告赵XX签订《公证委托书》和《租赁合同》,以便被告赵XX自行办理抵押,将原告名下的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大厦X栋XX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被告赵XX。原告在2016年6月22日给被告赵XX写下借条,并按被告赵XX的要求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和《租赁合同》。2014年6月24日12时2分,被告赵XX向原告的账号打了借款25万给原告,原告旋即将20万归还给了陈XX,并又取出了475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赵XX,其中45000元是保证金,25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2016年7月12日,原告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查档,发现原本是属于原告的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大厦X栋XX的房产己登记在被告杨XX的名下。根据查档的信息,被告赵XX与被告杨XX于2016年6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赵XX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将房产以登记价101. 5446万元(该房产的同期评估价是189万元)卖给被告杨XX,且被告赵XX和被告杨XX很快于2016年7月5日办理了过户。被告赵XX利用原告急需用钱的心理,以房屋抵押为由,欺骗原告与之签订《公证委托书》,又与被告杨XX恶意串通,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交易了原告的房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大厦X栋XX的房产恢复至原告名下。
被告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杨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杨XX的权益应依法得到维护。涉案的房产合同系被告杨XX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所签,而被告赵XX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售涉案房产,是经过原告的公证授权委托的,所以,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论是签约主体还是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杨XX支付的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杨XX现为涉案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赵XX与被告杨XX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抵价交易涉案房产,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赵XX借款,被告赵XX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赵XX出具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代理权限为全权办理涉案房产的买卖手续(签署买卖合同,代为收取定金、首期款、贷款等全部楼款)等等。2016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赵XX还签定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赵XX,合同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但涉案房产一致是由原告占有使用。
(二)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大厦X栋XX的房产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赵XX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杨XX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015446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XX,并于2016年7月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涉案房产现在仍然由原告在占有使用。被告杨XX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赵XX付款人民币100000元,7月6日付款人民币500000元,7月22日付款人民币410000元。被告杨XX收取了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三)原告委托深圳市XXXXX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做出深同诚评字(2017A) 02YQC第005号房地产股价报告,显示该房产在2016年6月29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7142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XX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杨XX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赵XX借款,从而向被告赵XX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作为给被告赵XX的保障,以便自行办理抵押。被告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从2016年6月24日被告赵XX向原告支付借款,至6月29日两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仅有五天时间,这对于一个正常借款、还款的手续,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给被告赵XX的保障来讲均与常理不符,被告赵XX存在恶意。对于被告杨XX来讲,其购买涉案房产,并未显示其去涉案房产现场看过房,这也不符合正常的二手房交易习惯。再次,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1015446元,和经过评估的该时间点的市场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714248元,存在较大的差异,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综上可见被告杨XX购买涉案房产也并非善意购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赵XX和被告杨XX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XX和被告杨XX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杨XX应当将涉案房产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将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大厦X栋XX的房产恢复至原告名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和被告杨XX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大厦X栋XX房产恢复转移登记至原告徐X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0元,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张达鸿律师
